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10號原告 楊淑麗
楊高青 被告 楊高龍 輔佐人 黃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高青、楊淑麗對被告先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二案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高青、楊淑麗主張:兩造之父 楊吉流 生前於民國103年初,因罹病體虛,囑咐被告將其財產分配予兩造,楊吉流為此於103年4月2日將其存放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之多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結算後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經就此開立3紙票號分別為14844、14845、14846號,面額均為166萬元之本行支票,嗣又於103年4月18日將其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中信九如分行)帳戶內之存款993,036元辦理結算,由中信九如分行開立票號EV0000000號、面額為993,036元之支票1紙(上揭支票4紙合稱為系爭支票),詎被告向楊吉流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楊吉流囑咐將其中3分之2各分配予伊二人,而將系爭支票均侵占入己,楊吉流生前為向被告追討上述遭侵吞之款項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93號,下稱系爭前案),後因被告哀求,楊吉流方撤回起訴,但被告仍未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嗣楊吉流於105年9月6日過世,被告竟於同日再自楊吉流於新興郵局之存款帳戶中盜領29,700元,本件被告合計已竊取、侵佔楊吉流之財產合計6,002,736元(計算式:4,980,000+993,036+29,700=6,002,736);伊二人為楊吉流之繼承人,已繼承楊吉流對於被告就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侵佔上開款項之三分之二數額,合計4,001,824元等語。
(二)原告楊淑麗另主張:系爭前案之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係伊替楊吉流支付,嗣因楊吉流撤告,法院僅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計40,597元,伊因此損失20,298元,又伊因被告不法侵占行為而須提起本訴,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此均係被告不法侵占楊吉流系爭支票對伊所造成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又楊吉流生前於103年間因病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當時被告曾向伊表示如聘請外勞看護1個月需花費2萬元,不如讓伊賺取此等費用,伊因此受被告之委任而照顧楊吉流約2週,然被告迄今未曾給付分毫,伊自得依被告之承諾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週之報酬計1萬元;再楊吉流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病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每次均由伊自當時楊吉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陪同搭乘計程車往返,因此所生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共計13,369元皆由伊支付,且因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表示楊吉流營養不足,需食用亞培奶粉,伊為此另花費8,349元購買奶粉共11罐予楊吉流食用,因被告為長子且住所離楊吉流較近,故上開費用理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伊乃先為被告墊付,現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1,718元(計算式:13,369+8,349=21,718);末楊吉流生前曾向伊表示被告於75年間曾向其索取50萬元,用以購買被告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筆款項原本係楊吉流之財產,自應由楊吉流之子女3人均分,伊就此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爰先請求其中199,088元等語。
(三)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楊高青4,001,824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淑麗199,088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吉流於103年間經陸續發現罹患肺結核與惡性腫瘤而長年病重,期間均由伊陪同就醫及照料其生活起居,相關就醫、飲食及生活費用等開銷均由伊獨自負擔繳納,原告未曾聞問,從未支付任何醫藥費用,亦未善盡扶養義務,楊吉流生前向被告表示其因感念伊上開孝行,欲贈與伊金錢,方結清其定期存款及帳戶,並將系爭支票均贈與伊,其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開立成面額均為166萬元之支票3紙,亦係楊吉流表示此種開立方式可避免贈與稅每人免稅額為220萬元之爭議;又楊吉流生前曾囑咐伊,將其於新興郵局之存款剩餘金額用於支付喪葬費與系爭住處水電瓦斯費用,並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印章與存簿予伊,伊方於楊吉流105年9月6日過世當日自新興郵局帳戶領取29,700元,以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空言主張伊盜領及侵占楊吉流之存款,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遲至關鍵人楊吉流已過世而死無對證後,始提起本訴,實無足採。
(二)再者,系爭前案乃楊淑麗因心生不滿,竊取楊吉流之身分證後,假借楊吉流名義起訴欲向伊索討金錢,裁判費當時由楊淑麗繳納,然因承辦法官開庭查明原委後識破楊淑麗伎倆,當庭要求楊淑麗撤銷訴訟,否則將依偽造文書罪起訴,楊淑麗因此撤告,其所述伊哀求後楊吉流因心生憐憫而撤回起訴云云並非事實;再伊從未承諾給予楊淑麗照顧楊吉流之報酬,楊淑麗就其主張曾支出相關費用云云應提出證據,且縱認楊淑麗曾照顧楊吉流及支出相關費用,但此本係楊淑麗身為女兒應盡之扶養義務,自不能再向伊請求;又楊吉流當年係將該50萬元贈與伊使用,楊淑麗自無權請求其中三分之一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吉流原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開設有多筆定期存款,嗣楊吉流於103年4月2日辦理解約,結算後存款金額為498萬元,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開立3張面額各166萬元之本行支票,上開3張支票嗣後均存入被告之大順郵局帳戶。
(二)楊吉流原在中信九如分行開設有存款,嗣楊吉流於103年4月18日辦理結算,存款金額為993,036元,由中信九如分行開立面額為993,036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嗣後係存入被告之大順郵局帳戶。
(三)楊吉流於105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楊吉流之新興郵局帳戶於同日經被告提領29,7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吉流有無委任被告應將上揭支票及存款之款項合計6,002,736元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侵佔楊吉流上開款項,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824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及盜領楊吉流之存款,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款項確係被告盜領及侵占入己而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首先敘明。
2.但查,本件原告就其等主張:楊吉流生前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平均分配予兩造,且被告在楊吉流死後領取其新興郵局之存款係係盜領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難遽採。
3.反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楊吉流贈與伊,伊在楊吉流死後領取其在新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因受其生前委託之故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智詠 到庭證稱:伊就伊的爺爺(即楊吉流)在中信九如銀行的存款部分不清楚,但爺爺在高雄銀行辦理定存解約的時候,伊有在現場,當時因為爺爺的定存結束了,說要給伊的爸爸(即被告),伊也覺得很納悶,伊的爸爸就叫伊過去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跟他會合,伊當時問爺爺說,你這樣把三張支票給伊的爸爸,沒有跟小叔還有大姊(即原告)講,一定會引發爭議,他就說已經有給小叔房子,也已經給大姊一筆錢了,爺爺說當初伊的奶奶生病的時候,財產都已經分配完了,但他們(即原告)都沒有來照顧他,一個是從來沒有看他,一個是來看他的時候,就是跟他吵說缺什麼東西、缺錢之類的,就只是跟他討錢而已,他很傷心,這三個孩子只有伊的爸爸真的每天在照顧他,帶他去醫院看診,爺爺說這些銀行的定期都到了,就領出來給伊的爸爸,叫伊的爸爸存在郵局,當時伊還有問爺爺為何要開三張166萬元的支票,爺爺就說跟國稅局有關,伊那時並不曉得有所謂的贈與稅220萬元額度,後來伊有去問國稅局的人,他們回答說國家後來有修法,是以年度總額下去算,不能算贈與給被贈與人每一次的內容,可是伊的爺爺不知道,所以才開了3張支票,至於新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29,700元,伊有聽到爺爺叫爸爸去領新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來處理水電、瓦斯、管理費及一些瑣碎的事情,並將密碼告知爸爸等語明確(本院106年度訴字587號卷第209至210頁反面);再者,本件被告所提楊吉流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3年4月2日存摺明細、中信九如分行103年4月18日存摺明細上,均有註明「贈給 高竜 」等字樣(本院雄司調卷第99頁、13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字跡並非楊吉流之筆跡云云,而經本院將上開存摺明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因送件資料上『贈』字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204頁),從而本院僅能就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上開字跡是否確為楊吉流本人所書寫,但參以原告自承楊吉流曾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0年10月13日外匯存摺明細上註明「轉贈 阿麗 」等字樣(106年度訴字587號卷第182頁正反面),足見楊吉流應確有將財產贈與子女後,另在存摺上加以註記之習慣,而上開「贈給高竜」與「轉贈阿麗」之字跡均略有顫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106年度訴字587號卷第182頁、183頁),此確似年長者因手部無力而書寫之字跡,本件應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存摺上「贈給高竜」之字跡確係楊吉流所書寫等語較為可信;再被告就其領取新興郵局款項之用途,亦已提出各項喪葬費用單據合計193,650元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訴字587號卷第190至195頁),何況金融帳戶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若非楊吉流告知被告帳戶密碼,並委由被告處理伊過世後相關事務,被告豈能得知密碼並領取款項;綜上,本件以存摺上確有贈與之註記、以及被告確可提出將領取款項作為處理楊吉流喪葬事宜之用等佐證觀之,應堪佐證人楊智詠前揭證述確為真實,本件堪認楊吉流確係將系爭支票之款項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領取新興郵局帳戶內款項以處理伊過事後之相關事宜,被告抗辯:伊並未侵占及盜領存款等語洵屬有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贈與稅每年220萬元之免稅額度係依年度贈與總額計算,被告抗辯:楊吉流將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498萬元分為3張支票,係為規避贈與稅之規定云云係屬無稽,楊吉流應係為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兩造方開立3張支票,且楊吉流在系爭前案亦曾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款項,足見被告係侵占系爭支票云云。但查,楊吉流年歲已長,其因誤認贈與之免稅額度係依每次贈與數額而為認定,遂要求將上揭存款498萬元分別開立為166萬元之支票3張,亦在情理之中,本件尚難僅因楊吉流將上開款項分為3張支票,即推認其有將系爭支票分贈與兩造之意;再於系爭前案中,相關書狀均係由楊淑麗書寫後提出,楊吉流本人到庭時反係陳述:伊沒有要告被告,請求撤回全部訴訟程序及退還裁判費等語,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93號卷在卷可查(見該卷第20、23至24、29、31頁),則楊吉流於系爭前案中是否果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實屬有疑,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侵占系爭支票云云,尚難憑採,其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824元,當屬無據。
(二)原告楊淑麗主張被告侵佔楊吉流上開款項,亦造成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撤回後未獲退還之裁判費、及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否有據?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占楊吉流上開款項云云既屬無據,原告楊淑麗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撤回後未獲退還之裁判費自無理由;況楊淑麗就其主張:系爭前案之裁判費係由伊支出乙節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系爭前案既經撤回,則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費用本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至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當由本院於裁判時,依前揭規定諭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從而,原告楊淑麗上開請求顯然無稽。
(三)楊吉流於103年因病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是否係由原告楊淑麗照護2週?被告就此是否曾允諾給付原告楊淑麗看護費用?原告楊淑麗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元?經查,原告楊淑麗就其主張:被告曾承諾給付1萬元,作為委任伊看護楊吉流之報酬等節,陳述:此並無他人在場知悉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四)原告楊淑麗是否曾因楊吉流就醫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購買奶粉之費用?又其金額為若干?原告楊淑麗得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楊淑麗雖主張:伊另因楊吉流就醫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購買奶粉之費用合計21,718元,此應由被告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但原告楊淑麗既為楊吉流之女,而與被告同為楊吉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對楊吉流亦應同負扶養義務,則其為楊吉流支出上開費用應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之,自不得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楊淑麗上揭請求亦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曾向楊吉流索討5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楊淑麗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之三分之一?經查,此部分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楊淑麗應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仍未陳明(本院106年度第610號卷第39頁、第78頁正反面),則其請求已屬無據;而被告就此抗辯:該筆款項係楊吉流說要給伊拿去用的等語(本院106年度第610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其所述當係指楊吉流係將上開款項贈與伊之意,再以原告楊淑麗陳述:上開款項係楊吉流於75年間交予被告等語(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30頁),則上開款項交付距今已逾30年,衡情若楊吉流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意,當會早在其生前即向被告提出請求,本件應認被告上開辯稱較為可信,該筆款項應確係楊吉流生前贈與被告,原告楊淑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三分之一,顯然無理。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或侵占楊吉流款項之情事,是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楊淑麗另依侵權行為、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