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上訴人 吳香蘭 兼上一人訴 吳香美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潘吳香平
陶 吳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1/16)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吳紹業 繼承自訴外人 楊嫦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吳紹興 繼承自訴外人楊嫦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嫦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紹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紹興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紹業、吳紹興分別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
三、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吳香蘭,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母楊嫦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附表一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萬3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乘以上訴人代位之吳香蘭應繼分比例1/4,為42萬3418元(計算式:169萬3670元×1/4=42萬3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逾50萬元,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一審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係追加欲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核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172萬5100元(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價值合計690萬399元×上訴人代位之吳香蘭應繼分比例1/4=17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種│遺產│權利範圍│價值│││類││││├────┼───┼────────┼───────┼────────────┤│楊嫦英│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凱歌│公同共有1/4│169萬3670元││││段624地號土地││││││││依原審起訴時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面積153.97平方公││││││尺計算、權利範圍1/4計算││││││,價值為169萬3670元││││││(4萬4000元×153.97平方││││││公尺×1/4=169萬3670元)│└────┴───┴────────┴───────┴────────────┘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種│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值(依國稅││││類│││局核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9頁)│├──┼────┼───┼────────┼──────┼──────┤│1│吳紹業│投資│六福開發股份有限││6萬6660元│││││公司股票│││├──┼────┼───┼────────┼──────┼──────┤│2│吳紹業│投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12萬220元│││││司│││├──┼────┼───┼────────┼──────┼──────┤│3│吳紹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應有部分1/6│1萬6683元││││○○○區○○○路│││││││402巷7弄3-3號│││├──┴────┴───┴────────┴──────┴──────┤│合計:20萬3563元│└──────────────────────────────────┘附表三: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種│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值(依國稅││││類│││局核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1│吳紹興│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應有部分1/6│1萬4083元││││○○○區○○○路│││││││402巷7弄3-3號│││├──┼────┼───┼────────┼──────┼──────┤│2│吳紹興│土地│地號:高雄市鳳山│應有部分1/2│117萬6000元││○○○區○○段1313之1│││││││地號│││├──┼────┼───┼────────┼──────┼──────┤│3│吳紹興│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應有部分1/6│3萬1283元││││○○○區○○○路│││││││269號12樓之25號│││├──┼────┼───┼────────┼──────┼──────┤│4│吳紹興│存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53萬5200元│││││帳戶│││├──┼────┼───┼────────┼──────┼──────┤│5│吳紹興│信 託利 │高雄市鳳山區海光││75萬600元││││益│里瑞中街176號房│││││││屋│││├──┼────┼───┼────────┼──────┼──────┤│6│吳紹興│信託利│高雄市鳳山區埤頂││249萬6000元││││益│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500萬3166元│└──────────────────────────────────┘附表四┌──┬────┬──────┐│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香蘭│1/4│├──┼────┼──────┤│2│潘吳香平│1/4│├──┼────┼──────┤│3│ 陶吳香桂 │1/4│├──┼────┼──────┤│4│吳香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