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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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原告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
訴訟代理人 范剛維
被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派遣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負責倉儲理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00元之商品得逞,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須賠償東森購物公司共12萬5,300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上開竊盜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5,3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