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98號

原告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 張碧娟 」、「 包萌 (暱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記載被告「不詳」、「張碧娟」、「包萌(暱稱)」,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送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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