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即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買賣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伊之先祖於一百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於民國(下同)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該處裝置自來水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門牌歷經多次整編,現編為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伊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已長年無公用或公眾使用之形式,應認實際上已廢止公用而得為讓售之標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讓售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又系爭土地管理人雖為參加人,然僅被上訴人有處分之權能等情。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命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非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得讓售之土地,縱日後經參加人確認無公務上或公共事務上所必需,而辦理撤銷撥用移回伊接管,惟系爭土地既供宿舍及眷舍使用,仍為公用財產,且上訴人並非主體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不符上開讓售規定。又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屬行政契約,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係屬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要約,伊是否為出賣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相關證明文件,非謂上訴人提出承購之要約,伊即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經參加人主張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權屬不明,伊自無法辦理讓售;況縱經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承買之要約,亦應俟撥用機關即參加人辦竣撤銷撥用及管理機關變更為伊後,伊始能據以審查決定讓售與否,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亦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登
記撥用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嗣台灣省水利局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主管,現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見原審㈠卷十五頁至十七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 邱雨祥 所居住,邱雨祥死亡後由
上訴人繼承使用迄今(見原審㈠二二頁至二五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先祖於一百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於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該處裝置自來水使用,伊並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已長年無公用或公眾使用之形式,應認實際上已廢止公用而得為讓售之標的,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讓售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查: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抵稅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係以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十五頁至十七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規定,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所得讓售之土地。
㈢本件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
第二工程處,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之前身則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而系爭房屋與其餘五間房屋(原建八間,已拆除二間),係台灣省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於日據時期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建築者,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可稽(見原審㈡卷一一八頁)。依上開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所載,系爭房屋係分配予其員工即上訴人之父邱雨祥居住,其餘五間房屋則分配予其餘員工 鄭金火張謂川劉細穆黃武威 及胡進財等五人居住;再依上訴人之父邱雨祥所親書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其自二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二十七年六月間止,係於苗栗鐵工廠擔任運轉車床技工,自二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三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則至日本國大阪市工作,嗣自三十六年七月起,始至台灣省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擔任技工之職,並於四十五年九月起,在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續任技工(見原審㈡卷一一五頁),而上訴人之父邱雨祥之戶籍則係於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其本籍苗栗縣公館鄉遷入系爭房屋,並為戶長,有戶籍謄本附於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卷宗內可稽,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此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於台灣光復後,系爭房屋始由我國政府接收,而由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管理,此亦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檢附台灣省水利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該局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可稽(見原審㈡卷三二頁至三五頁),足見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建築之眷舍,並於台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而交由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管理,上訴人之父邱雨祥則係因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明。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於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
興建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房屋裝置自來水錶之日期,並非興建系爭房屋之日期;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自來水裝置證明書(見原審㈠卷十八頁),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係自該日起裝置自來水而已,並不能據為證明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興建。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開始向伊課徵房屋稅,足見系爭房為伊所建造,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㈠卷二十頁),然查房屋稅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建檔過程未必已詳細查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顯難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係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課徵房屋稅,亦核與系爭房屋之上開興建日期不符,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明載:系爭土地上原存台灣省水利局宿舍,七十二年間各配住戶自行修建,並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課房屋稅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㈡卷二二頁),足見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間將原有宿舍修建(而非重建)後,再以伊為納稅義務人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情至明顯。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如係參加人所興建之宿舍,參加人
應無給付其他配住戶補償費之理云云,惟已據參加人敘明伊之所以給予其他配住戶之補償費,全係因其他配住戶自願搬遷,始給予搬遷補償費,並非收購房屋之價金。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邱金祥溫阿財彭英男溫阿登
劉細穆、 黃涂秀英胡戴裕妹傅双梅蘇陳桂蜜 等人,以證明伊之家人於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參加人所發給其他配住戶之補償費係地上物之對價,系爭房屋並非台灣省水利局所興建之宿舍云云,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上述,無論上開證人到場為若何證言,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參加人之前身台灣省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於日據時期之二十六年三月五日所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先祖或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又係屬「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並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足見上訴人並不符合申請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八十五元(即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買賣價金,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