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6列「路面乾燥無缺陷」應更正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第8列「G1-6893」應更正為「GI-6893」,最末列應增加「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及甲○○3人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且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未能第一時間承認闖紅燈,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庭,表明願協助辦理強制責任險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1紙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