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8年7月29日22日11時50分許,駕駛大型耕耘機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248號前巷道,其能預見上開巷道狹小,且兩旁停有車輛,若執意駕駛上開耕耘機通過,必然擦撞路旁車輛而生損壞情事,仍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強行駕駛上開耕耘機通過上開巷道,因而接續擦撞停放於上開巷道路旁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車輛受有保險桿、車門或葉子板版金刮傷、凹陷及後照鏡斷裂等損害,致生損害於甲○○、丙○○、乙○○。嗣經甲○○、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乙○○業已於99年6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