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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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軒銘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涂軒銘 犯結夥三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中犯結夥三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朱伯諺 、涂軒銘及陳建中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均受雇於 劉叔平 所經營之舞台搭建工廠。朱伯諺(經本院另行審結)、涂軒銘及陳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 朱柏諺 於111年12月10日18時許,趁下班之機會,進入案發地點2樓放置TRUSS設備之機會,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案發地點倉庫窗戶丟至1樓田地,再由朱柏諺及涂軒銘將上開物品以機車載運至涂軒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之後再由朱柏諺及陳建中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朱柏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置放。嗣劉叔平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軒銘及陳建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叔平、證人 常育誠 證述相符,並有TRUSS設備買賣聲明暨簡易合約書、失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竊之處所平常有員工居住,且下班時間員工不能自由進出公司,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39頁),同案被告朱柏諺於下班時間逕自進入公司,非屬於該時段有權進入該處所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本案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
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朱伯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朱柏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劉叔平,有領據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劉叔平調解成立,告訴人劉叔平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TURSS鋁合金架18型-64cm2個2TURSS鋁合金架18型-50CM2個3TURSS鋁合金架18型-32cm24個4TURSS鋁合金架18型-25cm1個5TURSS鋁合金架18型-20cm2個6TURSS鋁合金架18型-10cm19個710度轉接頭8個(含留在公司旁田地未載走1個)825分芭樂頭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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