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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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炳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炳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炳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花敬敏 為男性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縱係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禁藥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本案扣案物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歐炳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51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炳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515室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花敬敏。嗣警於111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上開扣案物另案處理)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花敬敏施用之事實。2證人花敬敏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其施用之事實。3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其施用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歐炳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簡弓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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