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玫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玫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玫燕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3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65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詐欺取財罪,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詐欺犯行間,並無關連;暨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6、25573號、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3月3日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8、209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備註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8、209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備註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