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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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澄嫺
黃宏滄 被告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37元、32萬6899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至141年9月7日共40年,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至131年9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甲、乙借款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加年息0.48
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兩筆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1年11月6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68萬399元(甲、乙借款各335萬5775元、32萬4624元)、利息(按111年10月7日調整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3﹪加年利率0.485﹪即1.81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63-7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8萬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13,355,775元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815﹪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24,624元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815﹪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3,680,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