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
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主犯「 瑞仔 」欺蒙,誤以為「瑞仔」收集人頭帳戶係為節稅之用,並不違法,被告僅從事收集帳本及印章,並無詐欺之犯意,亦無直接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對於詐騙對象係何人,詐騙金額多少,均不知情,被告係受「瑞仔」利用,與「瑞仔」無共犯關係,被告之行為即使可議,亦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收集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具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論以16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與「瑞仔」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由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並留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使用,再由被告接聽電話,以每本金融機構存簿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向 李雅萍 等7人收購金融帳戶,每收購1本可從中獲利500元至1000元不等,並將存簿交予「瑞仔」,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乙○○等16人詐騙金錢,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收購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就該集團之各別詐騙對象究係何人、詐騙金額多少等事項有所認知,惟其收購帳戶之行為已屬該犯罪集團犯意聯絡下分工之一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等16人詐騙金錢,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可獨立評價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5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採證論理並無違誤。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