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
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3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均屬「芭樂票集團」製作,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等3人如何取得前揭支票,對價關係如何,應由被告等3人舉證,自難以其謂「不知」空言卸責,又被告甲○○、丙○○持5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約2、3個月,該支票即經銀行拒絕兌現,時間巧合,令人質疑,原判決是否認事妥當,非無研求餘地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3人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惟被告甲○○、丙○○於本案之前曾多次以支票調現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交易均正常,其2人於本案交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5張,告訴人於收到後即向銀行查詢均正常;又被告乙○○已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其交予告訴人之支票1張係其經營公司出售床單等物所收取之客票;且告訴人從事票貼並藉此賺取利息,本即有相當風險;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明知所交付之支票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判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採證論理,並無違誤。其中被告乙○○部分,原判決就其取得系爭未兌現支票1張之來源及對價關係,已詳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事爭執,自無可取。又被告甲○○、丙○○共同經營「瀅潔洗衣有限公司」,其2人因營業需要而取得客票,亦屬常情,雖其2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對價關係,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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