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6月30日判決,於民國98年8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8月6日│98年2月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189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86號│97年度易字第764號│98年度訴字第51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5日│98年3月27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98年度易字第764號│98年度訴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4月27日│98年8月3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99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8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656號(│││98執緝394號)(編號1至3數罪│98執緝395號)(編號1至3數罪│編號1至3數罪併罰)。│││併罰)。│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