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訴人 李嫣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0、3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嫣紅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上訴人林志祺有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嫣紅、林志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嫣紅附表二編號1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一編號1至5,均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2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林志祺附表一編號1至3、5、6,均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嫣紅關於此部分對於罪及宣告刑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嫣紅部分:李嫣紅仍有他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審理中,原判決未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仍定其應執行刑,剝奪李嫣紅日後各案均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利益,自屬違背法令。
㈡林志祺部分:林志祺於民國110年疫情期間無工作2個半月,因看報紙有棋牌社應徵人員乃前去應徵,係被逮捕時始知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也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去抓上游及其他下游,也有與被害人和解,因本案已生警惕,日後不會輕言相信此詐騙手法,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以李嫣紅所犯前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乃於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嫣紅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㈤,雖載明:「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細繹本院刑事大法庭前述裁定意旨,係基於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目的而為闡釋,非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並無剝奪受刑人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李嫣紅上訴意旨,係對本院刑事大法庭前述裁定之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林志祺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林志祺上開犯行,審酌其犯罪情節係負責收水轉交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3、5、6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淑娟 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快炒店送餐,月入2萬8,000元,需扶養阿姨之生活狀況等量定刑罰之論據;另以第一審關於林志祺定執行刑部分係不當而予撤銷,綜合審酌前述事項,以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暨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以及檢察官、林志祺對科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13、14、17、1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志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李嫣紅、林志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志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