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沈道存

錢純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 律師

被告 方羽姍

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道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純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羽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道存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錢純燕負擔百分之二十、方羽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沈道存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錢純燕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方羽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道存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真實年齡不詳名為「 李塵封 」、「 韓毅 」、「 沈曼菲 」、「 林馨幼 」等訴外人(下稱李塵封詐欺集團),共同組成詐騙犯罪集團。被告沈道存、錢純燕、方羽姍等人於108年間並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提供帳戶及地下匯兌之服務,供李塵封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被詐欺金額之用。原告於108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即李塵封詐欺集團之成員沈曼菲(暱稱「Candy」),並互相加微信聯絡,在聊天過程中遭沈曼菲以介紹「投資匯利豐、香港亞昇金業、外幣、外匯買賣、股市、期貨交易、石油交易、不動產」等詐欺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786,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等3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等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匯入金額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爰民法的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及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道存應給付原告4,786,000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錢純燕應於前項聲明中之966,000元範圍内與被告沈道存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羽姍應於第一項聲明中之1,000,000元範圍内與被告沈道存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被告沈道存、錢純燕以:原告係於109年2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見警二卷第0000-0000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即得行使,然原告陳婉萍係遲至於111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80卷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另被告沈道存、錢純燕並未與李塵封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又被告錢純燕只是單純提供附表所示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沈道存使用,自己無何管領支配權限不成立不當得利。故被告二人無何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羽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判處被告沈道存2年6月、錢純燕1年7月、方羽姍1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審理中。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沈道存、錢純燕、方羽姍之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如成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只需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開始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住址、身份證字號為準起算,亦不以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取得之證據所得,或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起算。經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見警二卷第0000-0000頁),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即得行使,然原告係遲至於111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繫屬於本院,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80卷第7頁),依此計算,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分別於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2,820,000元至被告沈道存之帳戶內、匯款966,000元至被告錢純燕之帳戶內、匯款1,000,000元至被方羽姍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李塵封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在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之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等人應成立不當得甚為顯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受之上開匯款之利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道存給付2,820,000元、錢純燕給付966,000元、方羽姍給付1,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1年5月23日(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108年5月18日

16,000元

被告錢純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966,000元。

被告

沈道存

2

108年5月21日

50,000元

3

108年5月21日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500,000元

5

108年5月29日

350,000元

6

108年5月31日

50,000元

被告沈道存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2,820,000元。

7

108年5月31日

50,000元

8

108年6月3日

410,000元

9

108年6月4日

410,000元

10

108年6月11日

400,000元

11

108年6月17日

500,000元

12

108年6月23日

1,000,000元

13

108年8月2日

1,000,000元

被告方羽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計:4,7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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