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06號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冠宇

債務人 惠頡 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峪頡

債務人 林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林吳玉惠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吳峪頡、林吳玉惠之勞保、集保、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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