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62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正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又本案扣案之制式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所稱槍砲,此有上開單位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3594號鑑定書可憑,是依同條例第5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據此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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