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V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應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
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426.
3公里九如段林森路口時,為警照相舉發闖越紅燈,然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綠燈轉黃燈,紅燈初亮時,伊之車輛四輪皆已過線;依第一張舉發照片紅燈亮後2.4秒,伊之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按當時車速時速50公里,換算成每秒約13.9公尺,13.9公尺×2.4=33.36公尺,則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時,伊之自小客車應在停止線後方30公尺左右,與伊所見號誌情況完全不符;感應線圈測速裝置無國家檢測標準,執法公信力有法律上疑慮云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依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紅燈亮起2.4秒後,異議人之T2-6521號自用小客車後輪仍壓在停止線上,而該照片確實清晰顯示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此時即應停車,其不思停車而仍往前通過交岔路口(有第2張舉發照片附卷可稽),當然係闖越紅燈,毫無疑義,再者,異議人身處車內,卻聲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綠燈轉黃燈,紅燈初亮時,伊之車輛四輪皆已過線云云,實為卸責之辯詞,亦為其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異議人所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綠燈轉黃燈云云,既無可信,則其以車速時速50公里逆推之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末查,感應線圈在我國尚無檢測標準之部分,限於測速之範圍,至闖越紅燈照相舉發部分,則因該儀器有啟動即時照相之裝置,其功能與交通員警在路口持照相機照相舉發之動作無異,且與各別員警之各別照相動作更具公信力,異議人以感應線圈在測速部分不具國家檢測標準,而任意類推指摘該儀器在闖越紅燈照相亦不具執法公信力云云,實無可採。
三、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即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仍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