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記載之「二十日」應更正為「二十一日」、第五行之「ELYIA牌」應更正為「ELIYA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竟又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參考檢察官主動求處宣告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按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此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故判決宣告有期徒刑時,如遇有加重之情形,其刑度必須超過二月,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若宣告有期徒刑時,其刑度必須超過二月,方屬適法,檢察官求處宣告有期徒刑二月,應屬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