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銘頡
巴鐸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且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保證債務,以其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前段約定,雙方就本件借貸一切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豐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際公司)於95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則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07%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放款當時基準利率加計3.07%為7.5%);若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未依約按時清償,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立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惟上開借款本息訴外人豐際公司僅付至95年9月18日止(本院按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於95年7月24日已調整為4.51%,加計3.07%,利息利率為7.58%),尚餘本276萬8,491元及利息則未再清償,至目前為止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為豐際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1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114次存款及放款排告利率表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各2紙(按本件借款350萬元,分為210萬元、140萬元2筆貸放,貸放時間、利率均相同,其中210萬元本金部分尚餘166萬1,093元、140萬元本金部分尚餘
110萬7,398元)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款人豐際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而被告係豐際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