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三 相對人昱豐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053號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現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