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有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
2日上午9時許,在高市○○區○○路與泰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同意採尿,於檢體尚未送驗,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有龍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查獲時,經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尿報告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採尿後送驗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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