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被害人 呂素真 遺忘之VISA金融卡1張,又持以刷卡自助加油、詐得價值97
4元之汽油,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楊永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淳前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9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一)楊永淳於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2705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中油頭份加油站,見呂素真所有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自助加油後經機器退出卻疏未取走,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隨即駕車離開。(二)楊永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同縣頭份鎮○○路
000號中油頭份工業區加油站,持前開呂素真所有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免簽名自助加油取得價值新臺幣974元之汽油。
三、案經呂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永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紙。
(四)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