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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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售讓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吳霈淳
陳家穎 陳燕萍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售讓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3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與國有財產署訂立買賣契約者,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參酌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本身有無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而非逕依所爭執之土地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2
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與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已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供抗告人居住使用迄今,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即66年之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692.5元計算,合計211,563元(125×1,692.5=211,56
3,元以下4捨5入),原審逕依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53,750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元(應為211,563元之誤)。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國有財產署應就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約為承諾,並依法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則抗告人係主張其對於國有財產署有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非請求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如其勝訴,即可依其所述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讓售之價格核定之。查,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為1,751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高市地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7
5元(125㎡×1,751元=218,875元)。㈡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已於35年12月31日
前供抗告人居住使用迄今,乃係針對價購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堪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與先位聲明無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數項訴訟標的應為選擇,因價額相同,僅按其一定之,即218,875元,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53,7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核定價額為211,563元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7
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