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3月18日上午
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1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152)各1份。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身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