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4日
112年03月02日至112年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