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郁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
8號、第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郁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21年純麥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蔘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執行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
5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劉興 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及人蔘
1盒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將威士忌變現後用作其與李劉興之生活費、並將人蔘贈與家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