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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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家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被告陳家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抗告駁回,於民國95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0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4年8月13日3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9月20日19至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2時23分許、同年9月21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306室、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均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與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7日、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代碼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不同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