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吳秀蘭 被告 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嗜賭如命,為了賭博晚上可以不睡,甚至將房子、物品賣掉,將麵攤生意都丟給原告,只有偶爾才會來,造成家中經濟壓力;此外,被告亦有外遇之情形,且常咆哮、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壓力極大,原告亦因此患有疾病,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亦已分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2款、3款、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女 吳思穎 到庭證稱:看過父母爭執,因為爸爸有外遇,是在家裡聽到他們講的。從伊國中開始,多因金錢之問題,兩造每個禮拜皆有爭執,爭執會持續1、2小時,母親會指責父親賭博,父親也有大聲咆哮之情形。爭執通常是父親先開始,一部分主要原因是家裡生意不好,另一部分則是他情緒上之問題。國中時看過父親動手打母親,會摔東西,現在是沒有。被告大概5、6年未與伊等同住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經常咆哮、辱罵原告,且於婚後染上惡習,未積極照顧家庭,兩造亦常因此爭執,現復已分居多年,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