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來車即迴轉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工作記事簿,並傳喚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彥輝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四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年數,應以五年八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四千八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百八十元(即四八○○減四三二○等於四八○),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零三百元,合計為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車禍發生時車速約六十公里,超速駕駛,亦有過失等情,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七千五百四十六元〔10780×(100%-30%)=7546〕。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九十四元(裁判費一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七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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