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603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及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林恒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17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恒嘉所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之咖啡包2包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046)及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扣案之咖啡包檢出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交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94年7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載法務通訊第2282期6版),且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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