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81號被告 黃桂伶 上列被告與原告 何登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預納派法警前往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234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墊支提解費23,234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若被告逾期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