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陳盈盈 被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回復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為週年利率6%,第7期至第84期為週年利率11.5%,被告可在56萬元額度內隨借隨還,即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償還之金額,則相對應自動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額度內,供其支取借貸或備繳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3萬2,925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本金2,046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本金53萬87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