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楊昀喬 被告 陳琬璇
黃韋薇 上列被告因 陳功彬 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萬2,000元(其餘請求之利息不變,本院卷第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韋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功彬於106年9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
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9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杜先生」名義向原告謊稱其本身有在投資非法獲利公司且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接續匯款66萬8,000元至陳功彬向本件被告黃韋薇所借用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再於10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續匯款4萬4,000元至陳功彬向本件被告陳琬璇所借用其女 廖芯儀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被告黃韋薇、陳琬璇分別出借上開帳戶幫助陳功彬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合計71萬2,00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琬璇則以:被告陳琬璇與黃韋薇互不認識,亦未相互
聯繫過,僅與陳功彬有認識,先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也被陳功彬騙過錢及帳戶,陳功彬遭判刑坐牢後,即分手未再交往。又陳功彬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詐騙原告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陳琬璇部分業以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被告陳琬璇並無幫助陳功彬為詐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琬璇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韋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功彬於106年9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
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9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杜先生」名義向原告謊稱其本身有在投資非法獲利公司且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接續匯款66萬8,000元至陳功彬向本件被告黃韋薇所借用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再於10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續匯款4萬4,000元至陳功彬向被告陳琬璇借用其女廖芯儀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㈡訴外人陳功彬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詐欺取財罪10罪,共計犯11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㈢本件被告將系爭京城銀行、郵局帳戶借與陳功彬之行為,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原告雖表示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應有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與陳功彬成立調解,陳功彬願給付75萬元與原告,惟迄今僅給付40萬元,餘款部分尚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功彬詐騙原告之行為,於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3813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就被告陳琬璇、黃韋薇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與陳功彬之行為,則以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因本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又陳功彬詐騙原告遭起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詐欺取財罪10罪,共計犯11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89至101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將系爭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借與陳功彬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非屬幫助行為而未提起公訴,即未認定與陳功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受陳功彬詐騙之金額損害部分,本件被告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本院刑事庭雖未查悉上情,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之。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為其幫助行為與被幫助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間有關連共同,並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原告雖受陳功彬詐騙而匯款至上述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借用帳戶之行為,是否應屬民法上之幫助行為而應與陳功彬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論述,除應視其行為與陳功彬詐騙行為間有無共同關連性外,仍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有此客觀存在事實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屬適法。然被告陳琬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曾與陳功彬交往並出借款項,陳功彬向其表明會借款償還,才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以供陳功彬匯款償債,並未提供該帳戶予陳功彬使用,是陳功彬告知有錢匯入用以清償,才去提領一語,足徵被告陳琬璇係為讓陳功彬償還債務而使其知悉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並非將帳戶提供陳功彬詐騙之用,且因陳功彬告知匯入之金額(即本件原告所匯入之4萬4,000元)係為還債後方予提領,難謂其有積極或消極行為幫助陳功彬為詐騙之行為;另被告黃韋薇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因與陳功彬交往,陳功彬表示帳戶遭凍結,但工作需要使用帳戶,才申辦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予陳功彬,該帳戶申辦後均由陳功彬使用,不知本件原告遭陳功彬遭騙而轉入款項至該帳戶,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等語,可見被告黃韋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及陳功彬告以工作所需而借用帳戶。因上開被告所述之情節,與陳功彬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陳琬璇、黃韋薇係分別基於債務清償、情感關係,非於知悉陳功彬為詐騙行為或可預知結果之情形下,將帳戶借與陳功彬以供違法使用,難認與原告受詐騙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應論以促使陳功彬侵害原告權利之幫助行為,無從判定其與陳功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陳琬璇、黃韋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71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借用帳戶與訴外人陳功彬之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屬幫助行為而不予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即非適法;且依被告將帳戶借與陳功彬使用之客觀原因事實而言,亦難論以幫助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