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款項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迄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4萬958元(含本金14萬8,853元、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記之利息共39萬2,105元),及其中本金14萬8,853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