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尚勳誤寫更正欄位內容程序方面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刪除。實體方面第一點(三)1、…消費借貸契約「偶」信用卡…。2、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1、「及」2、「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實體方面第二點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有跟原告協商,我願意1個月還1萬多元,他們要我2萬3千多,我實在沒有辦法。金額、年息部分不爭執等語。實體方面第三點第五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爭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