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金水 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8、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885元、455,006元及429,996元,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及再審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842,753元、7,070,447元及4,952,30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76,231元、1,383,310元及857,750元,應補稅額60,724元、335,827元及204,437元,並處罰鍰60,700元、335,800元及204,4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除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追減罰鍰30,338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鈞院99年度訴第2419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第622號一再闡釋有案,據此,原確定判決若未遵照現行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而為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所謂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當指法院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依據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對據為心證之基礎加以澄清,否則實難認已為實質斟酌調查。換言之,即法院對於證據雖有斟酌或調查,但其調查若徒具形式而未依職權善盡實質查證責任者,便形同未經調查,倘該事證顯屬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者,則仍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將被架空,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迭經最高行法院99年判字第1054號判決、99年判字第509號判決、99年判字第708號判決、99年判字第586號判決、99年判字第
379號判決一再闡明在案。顯見,如確定判決具有上開二種事由之一,即可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而參照上開所得稅法第21條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主張可得扣抵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應以取得之「原始憑證」為法定證據之證明方法,同時尚負有保持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因此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未盡其保持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而無法提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不予認列該部分金額。」;第33頁至37頁略以:「六、…,是本件首要事實爭點乃被告以扣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本件原處分之計算基準,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㈠…,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㈢⒉系爭損益表等書證係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查獲,更足證系爭損益表確有證據能力。㈤綜上,本件被告以扣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本件原處分之計算基準,核已盡其說明原告收入相關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損益表無證據能力,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云云為由,認定原告所指無理由,惟查: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額
時,應予客觀合理,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亦同旨趣,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闡釋在案。
是以,稽徵機關若欲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為推計核定所得額之處分時,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查得之資料,於核定所得額時應就「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分均加以考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任意忽略二者其一,且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亦應符合經驗法則。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
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按內帳損益表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取捨雖為自由心證之問題,惟經驗法則上,倘若企業有兩套帳,內帳的正確性應該優於外帳。故以正確性或然率觀之,除非能證明所查獲之內帳損益表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假設該損益表之一部內容(收入)為真實,他部內容(支出)為不真實,如此即屬證據證明力之違法判斷,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乃原確定判決完全不對系爭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顯然違背上開諸法則,鈞院確定判決皆未依職權予以審酌,卻屢屢辯稱此乃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殊不知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仍須合法合理。是原確定判決實有判決錯誤適用法令、且置前揭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由鈞院予以廢棄並重啟審理程序。㈢次查,原確定判決第37頁至45頁略以:「…因此納稅義務
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應先敘明。…㈡⒊綜上,本件原告未於被告調查時,提出帳簿、文據供調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法核定原告訟爭
3年度之漏稅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主張之稿費、費用等支票存根,併同前已核定之成本、費用,「核實」查定原告所得為「負」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見解不符,不能採據。…㈤據上,本件被告依查扣之損益表,更正核定原告漏報訟爭3年度之收入,因原告未提出帳簿、文據供調查,乃按原告行為時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6%,核算其漏報之所得額為,依法核無違誤,被告主張查扣之損益表無證據能力,被告核定而非核實計算原告所得額為違法,被告計算原告所得時,不計算稿費(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營業成本、及不按比例計算分擔保成文教機構七家(含原告)事業之營業費用云云云,核均無理由。」云云,駁回原告之訴,其所持理由有諸多違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置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核實課計之義務於不顧,僅泛言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帳簿、文據,與法無違,原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查本件案例事實,復未敘明不予採信有利於再審原告事證之實質理由,逕認再審被告之推計課稅處分合法,已有違誤。足以堪認原審確定判決疏誤未予繼續調查之處,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證物資料,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帳冊內容亦足以影響再審判決之結果,是本件訴訟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已闡明我國稅捐稽徵實務
應以「經濟觀察法」及「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源自於德國西元1919年之帝國稅捐通則第4條,乃指稅法之解釋應考慮其經濟意義,其後於西元1934年制定之稅捐調整法第1條第2項規定:
「稅法之解釋應考慮國民通念、稅法之目的與經濟意義及各關係之發展」,建立了經濟觀察法之理論。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為達稅捐上負擔之公平,不僅在於其形式上之意義,尤應依其實質意義,以求其實現。
當稅法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上,如有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等」與「真實、實態或經濟之實質等」有所差異之情形時,應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並以此作為課稅基礎之原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闡明。是以,於納稅義務人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個人所得,不得逕以推計方式為之;若當事人爭執處分機關之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之合法性、合理性,亦即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時,於此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早已提出之帳冊文件,亦未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通盤考量,即逕予判決駁回,未肯認推計方式認定個人所得之不當,繼續職權調查相關證物以釐清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違誤。
⒊又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是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係法院依職權為之,惟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系爭事實之爭點之一為再審被告選擇推計課稅方式之合理性、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卻未將再審原告支出部分列入扣除額,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致使再審原告應納之稅額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已非僅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竟曲解卷內證據,誤認本件與推計核課計算方式之爭執無關,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在先,詎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9年度2419號判決未察上開違法情事,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有違誤於後,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㈣綜上,再審被告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
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再審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再審被告對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不符推計課稅應合理、客觀之要求,明顯悖離課稅之實質公平云云。
㈤提出西元2011年8月1日法治時報第3版、鈞院99年度訴
字第24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按「第1章總說明第3節會計制度之內容要點關於會計制
度之內容,茲擇要說明於次:三、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第3章第1節會計憑證之設置
二、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㈠原始憑證⒈原始憑證之種類凡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依其來源有下列3種:⑴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⑵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⑶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第7章會計事務處理準則第2節會計事務處理準則之內容一、一般性規定㈥支付工具: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行為時商業通用會計規範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而再審原告所謂支票實為支付工具,「可為會計憑證之一種」應屬誤解。
㈡經查,基隆市調查站查得其88年、89年及90年支票存根,
包括支付稿費等所得1,186,400元、2,269,917元及1,995,406元。(88年原處分卷第306頁;編號拾陸支票存根);支付廠商支票,營業稅部分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為保成文教機構那一家營業人支付,爰按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者1,667,529元、5,413,287元及5,339,291元(88年原處分卷第307頁;編號柒之1至4廠商支票)。
㈢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3項設有規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定有明文。因再審原告迄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增列漏報營業收入歸屬之營業成本。
㈣再審原告主張支付稿費等所得須予增列成本乙節,再審被
告據查獲之支票存根以按年月日、記載內容、受款人姓名、支票號碼及金額做成統計表,並與再審原告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比較,漏扣繳屬實者,由再審原告補辦理各類所得扣繳申報,並做為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列成本之依據,然原依查扣有內帳性質之88年、89年及90年度損益比較表,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6%,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歸屬之營業成本,已高於查獲可增列之成本,故再審原告主張增列反較原核定不利。
㈤另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廠商支票,因無法區分為保成文教機
構那一家營業人支付,應比照營業稅按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者。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再審被告計算保成文教機構包括:
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及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單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時,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案關支票存根為那一家商號或補習班之付款,始逕依該單位原始申報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以為前開各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罰之依據(88年原處分卷第187頁、第187頁背頁及第188頁之計算表)。然綜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就應納稅款之計算本即不同,再審原告迄未提示支付廠商支票所歸屬其成本或費用之發票或收據,除無法確知是否已於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外,依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亦須考慮系爭支出是否為再審原告營業所必須之支出。以再審原告之付款支票彙整資料中用途欄觀之,不乏與再審原告無關之費用,如飛溫哥華之機票款、保成出版社之相關支出、非再審原告營業地址之租金及管理費用等(88年原處分卷第177頁至147頁之計算表),如依再審原告主張,則無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其理自明,再審原告主張要非可採。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再審事由均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
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再審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未調查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支票存根,原判決對於營業收入及費用支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帳冊文件等資料,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損益表,係依據調查局91年間依法搜索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等保成文教機構營業處所所查扣之證據資料,該等查扣押證物封面均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2人簽章,且再審原告91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敘明所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及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在91年12月24日即同意調查局人員啟封並重新歸類,並聘請律師陪同在場,是系爭損益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扣案之損益表所載認列營業收入,並非無據。又再審被告審查調查局查扣之違章證物,有關該補習班漏未扣繳申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支出,再審被告於該案復查時亦准予追認前述費用,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作全盤考量,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應依各費用科目取具之「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供核〔參見相關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九、(二)之說明〕,合先敘明。
㈢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因再審原告迄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增列漏報營業收入歸屬之營業成本,核無不合。又查,基隆市調查站查得有關88年、89年及90年之支票存根,包括支付稿費等所得1,186,400元、2,269,917元及1,995,406元(88年原處分卷第306頁;編號拾陸支票存根);又支付廠商支票,營業稅部分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為保成文教機構那一家營業人支付,爰按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者1,667,529元、5,413,287元及5,339,291元(88年原處分卷第307頁;編號柒之1至4廠商支票),亦無不合。且依行為時商業通用會計規範,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故支票實為支付工具,再審原告所稱支票可為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屬誤解。由上事證及說明可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調查其已提出之支票存根之情事,而本院前審依據調查所得相關事證據以作成判決(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七、之說明),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對於營業收入及費用支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帳冊文件資料等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支付稿費等所得須予增列成本云云。經查,
再審被告據查獲之支票存根以按年月日、記載內容、受款人姓名、支票號碼及金額做成統計表,並與再審原告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比較,漏扣繳屬實者,由再審原告補辦理各類所得扣繳申報,並做為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列成本之依據,然原依查扣有內帳性質之88年、89年及90年度「損益比較表」,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6%,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歸屬之營業成本,已高於查獲可增列之成本,故再審原告主張增列支付稿費等所得云云,反較原核定不利,應予敘明。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支付廠商支票,因無法區分為保成文教機
構那一家營業人支付,應比照營業稅按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者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計算保成文教機構包括: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及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單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時,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案關支票存根為那一家商號或補習班之付款,始逕依該單位「原始申報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以為前開各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罰之依據(88年原處分卷第187頁、第187頁背頁及第188頁之計算表),核無不合。又綜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就應納稅款之計算本即不同,再審原告迄未提示支付廠商支票所歸屬其成本或費用之發票或收據,除無法確知是否已於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外,依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亦須考慮系爭支出是否為再審原告營業所必須之支出。再以再審原告之付款支票彙整資料中用途欄觀之,不乏與再審原告無關之費用,如飛溫哥華之機票款、保成出版社之相關支出、非再審原告營業地址之租金及管理費用等(88年原處分卷第177頁至147頁之計算表),故依再審原告所稱,則無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其主張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本院原判決既無該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煒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