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更二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更二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更二字第2號聲請人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聲請人 廖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聲請人 吳進貴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聲請人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聲請人 許金水
陳欽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人 朱敬一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其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95年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乃於95年8月3日對中科三期開發單位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下稱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環保署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環保署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下稱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乃於99年9月6日據之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對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於1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訴訟,並請求環保署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99年環評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⑴環保署公告中科三期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⑵國科會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就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⑶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中科三期核發予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及其他各項開發之許可,於聲請人另案提起之確認開發許可無效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前開第⑴⑵項之請求,但駁回第⑶項之聲請。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聲請人就被駁回第⑶項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重為審理後,以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將本院原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廖明田、吳進貴、謝哲進、許金水、陳欽全均為臺中市后里區居民及農民;詹德健之農地亦位於后里區,長期於該區耕作,健康及農作均受系爭開發案污染影響,就本件屬利害關係人,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審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二)99年環評審查結論明顯違法,聲請人所提99年環評撤銷訴訟勝訴蓋然率高:
⑴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未依法進行表決,違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且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之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環保署相關官員之威嚇,致無法公平公正行使職權。
⑵本案相關判決,包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已審認中科三期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始屬合法。惟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即在行政院不當干涉下,草率作出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決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而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故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之同時,99年開發許可即屬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三)本件有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必要:
⑴中科三期目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卻容許開發單
位進行量產,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排放廢水至牛稠坑附近,至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即成為控制場址)為止,不僅將造成自然環境之嚴重破壞,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中科管理局於99年3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補充修正資料記載:中科三期園區內之廠商友達公司預計100年3月初量產;就本件污水處理系統配置之承受水體表示:「七星基地規畫埋設放流專管,將污水處理廠放流水銜接至后里基地已規劃設置之放流水專管,併同后里基地之放流水放流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放流管完成通水前,則規劃就近放流至牛稠坑溝排水。」且「地方村長反映大甲溪河灘地有民眾設置土溝引牛稠坑溝水灌溉,該處(河灘地)並非環評承諾監測點,亦非環評所模擬導電度可符合灌溉水標準。」而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包含TFT-LCD)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本案未經審慎環評,即作成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於無廢水處理廠、且放流管亦未完成前,即得逕將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又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及國科會委託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暨研究所進行之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以新竹科學園區為例研究計畫可知,中科三期相關產業所排放廢水具有毒性,縱符合放流水標準,大量廢水排放仍將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影響。且上開研究具體指明光電產業(含LCD玻璃面板)之廢水毒性特強,本件進駐廠商係屬光電產業,且依據進駐廠商友達光電網頁說明:「
LCD主要由彩色濾光片(Colorfilter,CF)、TFT陣列(TFTArray)基板和背光模組(Backlight)三大部分所組成。」相對人以上開資料係10年前之檢測資料,且廠商製程、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為由,認為上開資料無從說明本件排放廢水具有毒性,顯無理由。
⑵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有條件通過之負擔,亦仍包含水
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更有甚者,審查結論所附之第㈤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1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5年進行1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達公司於10
0年3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濫用。
⑶99年環評審查結論無視開發地點附近遍地農田,縱容開發
單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直至成為汙染控制場址為止。然未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從反面推論對農作灌溉、水產與人體健康無危害。且符合上開標準之放流水並不必然等同安全無虞,例如今年4月初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首次試排污水,雖然強調符合各項檢驗標準,惟仍造成多次大量魚群暴斃,當地人心惶惶。又土壤與水體一旦受污染,即甚難恢復。如台南二仁溪於75年間爆發綠牡犡污染事件,原有之文蛤、牡蠣、鰻苗養殖產業即完全消失迄今;94年由於新竹科學園區與香山工業區將工業廢水排放至客雅溪,導致香山濕地牡蠣嚴重受到重金屬污染,原有兩百多公頃蚵田亦因此毀於一旦,至今無法再生產;彰化和美鎮農田因驗出鎘汙染,休耕多年後終於再行復耕,竟還是驗出超標鎘。由此可知,農田與水體一旦受到汙染,姑不論整治成本極高,縱使經過整治,亦極難再恢復生產力,如因污染而造成消費者健康甚至生命之傷害,更非金錢所能彌補。
⑷相對人環保署將99年4月間開始進行之本案審查,明白定
位為第6次初審會延續會議,顯係95年審查同一案件之延續,且本案開發行為之地點、規模、引入產業類別及污水排放相關規劃等,於99年環評審查並無變動。而99年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最顯著之差異,係99年形式上已作健康風險評估,惟其仍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所做成,仍有得撤銷之重大瑕疵。且除健康風險評估外,99年環評審查結論尚有諸多項目亦係基於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在空氣污染監測方面,本件多數空氣品質監測站距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地理位置相距大甲溪及大安溪過遠,顯示目前各測站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最後雖於環評審查結論一、㈢要求:「開發單位應於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公告審查結論後1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至少1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惟此已顯示99年環評審查過程中所依憑之空氣監測資料,並非透過設於適當地點之測站取得,空氣污染評估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另在水污染評估方面,本件使用非開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水文資料估算大安溪流量,又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係於91年9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水量,顯然低估枯水期污染無法經稀釋之風險,顯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安全性評估方面,除了僅引用83年至96年資料,漏未納入96年與98年發生之死亡工安事故外,亦未考慮混爆風險、斷層包夾與軍事基地環繞等風險,安全評估顯亦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準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就本件開發行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包括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等,迄今並無可資動搖之理由,且於前案已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作出判斷,基於爭點效理論,於本案中仍應酌參。又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雖係針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所為之判斷,惟綜觀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已完全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具體化呈現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⑸開發行為所在地目前既存之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之程度,無法承受更多風險:
①本案99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記載:「參考國外的相關資料,一般公認的可接受範圍,若致癌風險是介於10-6~10-4,表示為可接受的致癌風險範圍,若超過此範圍,則表示此致癌風險不應接受。」「后里鄉居民暴露六種致癌物質(砷、鎘、鉻、鉛、鎳、 戴奧辛 ),其中砷、鎘、鉻、鎳及戴奧辛為IARC致癌分類group1的確定人類致癌物質,分析過程並未個別分析六價鉻及三價鉻的濃度,所以假設具有致癌毒性的六價鉻於環境介質中的含量範圍為0~100%,根據上述假設評估終身致癌風險範圍為1.94×10-6~2.10×10-4。」可知本案既存之終身致癌風險已超過10-6~10-4,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現況早已超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不容增加更多污染物質,帶來更多致癌風險。
②99年8月31日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作成當日,自由時報刊
登參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之 詹長權 教授所著中科三期應該二階環評乙文:「以額外風險不高來合理化開發案的風險可接受性,是一項錯誤的判斷……不適用於背景環境健康風險顯著高於全國平均的后里鄉及后里居民。后里需要的是減少風險而不是增加額外風險,如果環評委員在不充分、不完整的風險資訊下草率通過中科三期環評補正案,將會陷健康風險評估者和環評委員本身於有意加害后里居民的道德危機之中。」③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EC)法定限值為750μmho/cm
。而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季13次監測中,導電度有12次超過灌溉用水標準、同年第4季亦有12次超過標準、99年第1季有11次超過標準、同年第2季亦有10次超過標準,頻率極為可觀,已係常態。又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要求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須降至10mg/L以下,惟依上開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懸浮固體有7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值、生化需氧量亦有6次超過該項限值。七星基地目前僅旭能公司量產,放流水導電度即已超過灌溉用水法定標準,而規模更大之友達公司業已裝機完成,若友達公司量產後,累加之水汙染必更可觀,對於聲請人等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危害程度更加不堪設想,因此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④100年4月初首次試排廢水即發生大安溪魚群大量暴斃
事件,臺中市環保局甫於同年6月13日公佈調查結果,已證實中科埋設排放管線前沒有妥善清理管中的水泥沉積物,加上瞬間排放大量廢水,導致水中高氨氮且酸鹼值過高,即為魚群大量暴斃之原因。由此可知中科三期之光電廢水,雖經相對人等多次宣稱檢測符合標準,但確實毒性極強,會對自然環境與灌溉用水等造成嚴重危害,亦證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高度急迫性。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容任中科三期毒性極強之光電廢水,持續排放於灌溉溝渠,而嚴重污染灌溉與民生用水,戕害,已造成水資源之污染和減少,影響到人的健康,亦未保護農業供水系統不遭破壞,顯未採取一切有效之措施,確保人民水權之基本保障,而使聲請人等之水權、健康權、居住環境安全甚至工作權等,均遭到嚴重侵害。
⑹旭能公司於98年2月量產後,同年豐原測站空氣污染測值
多次超過背景值加上中科三期95年環評最大增量推估值,可知旭能公司營運後,當地空氣品質確有惡化情形。而七星基地目前僅旭能公司量產,即已有污染超標情形,友達公司正式量產階段後,累加之空氣汙染必更為可觀,顯將危害聲請人等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
⑺台中市后里區位於大安溪與大甲溪間,耕地面積2978.97
公頃,農業戶數3120戶,從農人口14627人,眾多居民仰賴農業為生,環境資源及特性不宜本件開發高污染產業,執意開發將對當地眾多居民(農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5款情形。當地既存之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之風險,不容本案開發增加更多額外風險,本案開發有使當地環境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並對國民健康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符合同條第4款、6款之規定。
(四)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妨害,反而係保障重大公益所必須:
⑴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
益權衡時,更應考量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開發量產進度成長,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農業環境亦將受水污染與空氣污染之威脅與日俱增,若不及時命其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與全體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無任何彌補機會。縱有相對人所稱之諸項損失及社會成本,究其原因,亦係肇因於相對人環保署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撤銷及命停止執行確定後,仍無視於法院裁判,一邊施工一邊環評;且99年環評審查結論仍有諸多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顯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實不宜倒果為因,以合法性顯有疑義所造成之政治責任與社會代價,正當化原違法行政處分,使其可繼續執行。
⑵再者,相對人所稱「未來預計可增加之就業機會」係屬尚
未發生之損害,暫不論其計算就業機會之數據是否確係當地人口,或仍包括外來就業人口與外籍勞工,縱使本件開發行為確能增加就業機會,仍係先行摧毀當地生態環境,既使農民失業,又傷害當地農業與居民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代價;再者,若此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工程完成,量產之進度與投資之金額均隨時間增加後,如再因相關司法訴訟撤銷原處分確定,勢必將對進駐廠商與員工造成更大之衝擊,政府必將負擔更大之賠償責任(例如契約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亦必須引入之社會福利、勞工安全等機制,其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現行階段相較,係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相較於相對人等因本身可歸責之原因而自陷於各種不利之後果,聲請人與當地居民世居於此,務農生產,維繫我國糧食安全,突然面臨本件違法開發行為之衝擊,使世代傳承之農業、身體健康與生命均受嚴重威脅,甚至因農產品之污染而殃及全國之消費者。故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除了係保障聲請人與當地居民之安全健康外,亦實係維護當地環境永續,以及消費者食品安全所必須。
(五)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之執行,刻正對聲請人之健康權、居住環境安全、工作權與水權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高度急迫性,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之指示,水權遭侵害之人民,有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及時保護與補救之權利,締約國並應鼓勵內國司法機構於審判時,特別將水權侵害之情況納入考量。
(六)臺中市大安區自來水普及率偏低,居民高度仰賴地下水,本案放流水改排大安溪後,就水污染部分對聲請人之影響雖減輕,惟對臺中市大安區居民之危害卻遽增,彼等同為國民,健康與安全應同受保護,本件停止執行之利益權衡,應將臺中市大安區居民之用水安全與健康納入考量。況系爭開發案除水污染外,並有空氣污染,就空氣污染部分,不因廢水是否改排而改變。中科三期后里園區七星基地繼續營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農民即繼續承受進駐廠商排放空氣污染物質對健康及農作物造成之損害。
三、綜合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停止執行裁定所欲防止或避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應限於聲請人本身所可能遭受或面臨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係其他人之利益或廣泛之社會公益。本件聲請人中詹德健係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其餘5人則係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均非居住於本件開發計畫之內或附近,顯見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客觀上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遑論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無聲請權能。
(二)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合法性問題並非審查停止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縱為判斷,裁判先例亦相當謙抑。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的、暫時性的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而非僭越本訴預為本案判斷。而聲請人書狀大多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另部分主張針對先前他案臧否,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
(三)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之合法性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勝訴蓋然率甚高之情形:
⑴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理由顯有誤解,該
判決係以環保署未考慮相關因素作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亦即,環保署如於考量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後,即已考慮是否影響國民健康及安全之虞之要件,所作成之審查結論即屬合法。環保署復於99年間重行進行環評審查,並於99年9月2日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考量本件開發計畫仍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之相關要件,但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略有出入,乃於99年9月6日重新核發開發許可,並為免混淆,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
⑵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經共識決無異
議通過,聲請人指摘未依法進行表決,不知所指為何。且本案環評委員從未受到行政院長及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威嚇。又相對人已透過公開及由相關權益者參與環評審查的方式嚴格把關,並已將本案所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與結果相關資訊公開於相對人網站,供各界查閱。至本案於環評審查時,是否有資訊不充分以致不足以認定開發計畫開發後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係屬環評委員會權責,由環評委員於環評大會依權責及集合之專業認定之。另有關健康風險評估部分,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此專家會議係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的6位農民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專家會議已注意到質疑不夠完備之部分,且開發單位被要求為必要之修正後,業經參與審查大部分專家同意,送環評委員會之專案小組及大會審查並獲通過,並無判斷草率之情事。
⑶環評法第8條所指審查結論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係指開發行為經開發單位委託執行環評的工程顧問公司,依科學技術、專業經驗,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要求,規劃未來採取之相關措施後,經環評委員會為作成審查結論而合議進行判斷時,認為資訊不夠充分,不知如何附加條款以確信開發行為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須要求開發單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以取得足夠資訊進行判斷。因此作成判斷之資訊是否充分,及是否不需附加條件或附加多少條件始能確信開發計畫無嚴重環境影響之虞,均為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餘地,屬於合目的性審查範圍。已通過環評審查之案件,斷不可以其通過時所附條件多少,作為判斷開發計畫執行後環境影響大小之準據,開發單位確實遵守其規劃之預防與減輕措施及環評結論所附條件後,造成影響之實際絕對量大小,方為考量因素。本案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中科管理局對本件開發計畫之廢水排放早有詳盡規劃,環保署更要求中科管理局嚴格監測排放廢水,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不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對當地居民之健康或農地安全更不會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⑴牛稠坑溝係以排水管理辦法及國家放流水標準列管之渠道
,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早已係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故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目測,即可知其水源品質不佳,即使七星基地放流水不予排放,中科管理局亦不建議引用該水源灌溉農田。況中科三期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部分開發計畫(與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非同一開發計畫),業經環保署於95年3月10日公告其環評審查結論。而依據該案環說書之規劃,於放流專管完成前之初期,亦暫排放水至牛稠坑溝,專管完成後則排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觀察后里基地與七星基地實際排放水量,即可知悉七星基地放流水之水量甚低,且排放水之水質標準亦遵守前述國家放流水標準,故七星農場目前營運,對牛稠坑溝水質影響有限,實不致對牛稠坑溝目前水質產生任何重大影響。再者,審查結論中一、㈠放流水部分關於「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2年。
」係考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不至造成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不良影響之虞下所為之監督、管控開發單位之管理措施。蓋准許其排放至牛稠坑溝之廢水並非原廢水,而係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
⑵環保署雖於87年6月24日修正發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第4條規定中,將國內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
丙、丁、戊等五類予以管制;惟因牛稠坑溝屬台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非屬該標準所規範之水體,故無相關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得供參考。故其水質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及環保署於98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亦即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BOD)≦30mg/L、化學需氧量(COD)≦100mg/L、懸浮微粒(SS)≦30mg/L)。再者,中科三期分為「后里園區」及本件「七星園區」,二園區均規劃最終將進駐廠商營運後之放流水,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而后里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與七星園區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不盡相同,后里園區「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BOD)應降低至10mg/L(7日平均值)以下」及「懸浮固體(SS)降低至10mg/L(7日平均值)以下」;七星園區則要求「生化需氧量(B
OD)最大限值10mg/L」、「懸浮固體(SS)最大限值10mg/L」、「化學需氧量(COD)最大限值60mg/L」、「總氮(TN)最大限值50mg/L」,並另針對「總毒性有機物」及「放流水重金屬」予以管制。雖二園區均係經由同一專管將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惟后里園區及七星園區各設有污水處理廠,各該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口亦個別設置,並監測是否符合各該環評審查結論之規制標準。且其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預定放流水之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1)、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且於排放後更再經由溪水稀釋,故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⑶聲請人提出之環保署環檢所之研究報告,係於90年間針對
新竹縣地區工廠和鑫光電(該廠商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外)檢測放流水水質所作成之數據資料,該資料係10年前之檢測資料,與現今管制內容已有重大差異,且該資料係針對和鑫光電之放流水進行檢測所得,該廠商並非本開發計畫或任何科學工業園區之進駐廠商,且製程與本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製程顯有不同,兩者所使用之原料亦大不相同,顯見該研究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開發計畫之放流水是否具有毒性之參考。且本件放流水規定針對水質、總毒性有機物、重金屬之管制均相當嚴格,與和鑫光電10年前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
⑷雖中科管理局不建議引用牛稠坑溝之水源灌溉,惟據中科
管理局自96年6月起即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就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監測點之牛稠坑溝/大甲溪附近河灘地進行監測結果,該水源導電度測值介於572~2,160μmho/cm間,根據美國農業部土壤鹽化研究實驗室(U.S.Salin
ityLaboratory,USSL)於評定灌溉用水品質標準時,其認定導電度為0~750μmho/cm時,歸於優良或良好之灌溉水(即國內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所採),而於750~2250μmho/cm時,歸於尚可用之灌溉水。準此,依檢測結果,牛稠坑溝/大甲溪河灘地溝渠水質仍界於良好及尚可用灌溉水之間,后里基地與本件開發計劃之放流水加總後,亦無任何對健康或環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情形。又中科管理局執行植體檢測之結果,於經土溝引取牛稠坑溝灌溉之農田測站及經后里圳一支線灌溉之農田測站,所採集之馬鈴薯成分相近,此可顯示牛稠坑溝及后里圳一支線引取之灌溉水質對作物影響差異不大。且據文獻比對,以牛稠坑溝水源灌溉之馬鈴薯重金屬含量亦均低於毒害範圍,故可證明本開發計劃對農作物並不會造成毒性危害。至於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均係經過精密處理後始為排放,姑不論該排放口與聲請人等無地緣關係,其不可能受有影響;實則,該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一)、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亦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均受嚴格管制及標準限制,於排放後再經溪水稀釋,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⑸中科管理局自98年7月起即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
流水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每週持續進行定期監測,監測值平均為21.5mg/L,最高亦未超過58.7mg/L,其COD之測值不但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小於100m
g/L),更均符合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加嚴標準(即應小於60mg/L)。另中科管理局自營運迄今均有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委託嘉義大學 熊文俊 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檢測結果均顯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此更足證明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水質確實不會對民眾用水有任何損害或危害。又聲請人提及導電度一節則顯屬誤解。導電度係表示水傳導電流的能力,導電度與水中離子總濃度、移動性、價數、相對濃度及水溫等有關,通常導電度愈高,水中電解質含量較多;由於大部分鹽類都可電離,因此導電度也可表示水中總溶解固體的多寡。因水中電解質(鹽類)含量高,故長期累積會導致土壤鹽化,影響作物生長,但審查結論僅同意於放流專管未完成前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不會因長期累積而對作物產生影響。又后里園區(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中之后里園區,與本案之七星園區不同地區)第一次試排放廢水即造成魚群大量暴斃,該魚群死亡事件與放流水質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具有關連性。依據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魚隻有魚鰓阻塞現象(鰓部檢出程度不一之深綠色及暗褐色物質蓄積;其他臟器無檢出特徵病變)。依該報告可推知,因放流水導入後局部環境隨之改變,原棲息於排水設施附近之魚隻一時無法適應新環境變動而有死亡情形,復因大安溪河床本遍佈礫石泥沙,洩水設施聯接後底層亦自然流佈沙泥,專管初次排放水擾動之泥沙遂蓄積入魚鰓。而園區污水處理廠係連續操作,自98年9月營運起至100年3月放流口水質均合乎環評加嚴標準,且先前后里園區及七星園區放流水排放之牛稠坑溝亦有魚隻生存,污水廠內並設有放流水觀察魚池生存良妥。本案事件發生迄今,法定放流口水質經檢測均符合管制標準,媒體報導指超標乙節係引用標準錯誤,且目前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可證明先前魚群死亡事件與排放水質有關。另開發單位在事件發生即積極掌握相關資料,依現場之觀測,原先在100年4月間魚隻適應不良之情形,已未再發生,目前放流口現場已可觀察到魚隻巡游出水口附近。
⑹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充分蒐集資訊始進行審查,並無任何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之情形:
①99年環評續審時,更綜整出納入健康風險評估之化學物
質清單,並經環保署完成審查、確認定稿。故已進駐廠商或擬進駐廠商均已提供所有清單,並無任何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之情形。且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效力範圍僅及於通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因此,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
②另對於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本案係採取美國環
保署建議方法之一「煙道檢測」(Sourcetesting),以最直接的方式瞭解光電產業的空氣污染排放情形,據此評估健康風險是合理可接受的科學方法,且屬環保署公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危害性鑑定之最優先方法。聲請人另主張煙道檢測結果並未據實評估且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僅評估11種物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③又七星基地進駐之二廠商均未使用砷化氫,故無聲請人
主張廠商使用原物料漏列砷化氫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之離子植入製程,係指半導體製造業製程,而本件七星基地進駐之產業均為光電業,未來也不會有半導體業進駐,故不會使用該製程,亦無可能因此而使用離子植入製程所需之砷化氫。故本件環說書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未列砷化氫自屬當然。
④聲請人主張多數測站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距大甲
溪及大安溪過遠,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等語云云。惟依據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5年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因此實務上並無可能為進行開發而先自設氣象站5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故合理作為均係採用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下稱空保處)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評估。因此本件監測資料均係依據空保處之長期氣象資料進行評估,故測站與園區距離即受有資料來源之限制。因此,空保處乃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如有洩漏情況發生時之異常狀況表示意見,建議未來於基地附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變需求。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已規定,開發單位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1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監測項目有風速、風向、溫度及濕度,故能反映實際園區之氣象狀況。另本監測站主要用意為平時監測及發生空氣污染突發事件,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
⑤聲請人主張本案使用非開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
資料估算流量,顯基於錯誤資訊云云。查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域,與后里園區承受水體屬同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與其所在行政轄區。又水利署於大安溪由下游至中游共設有大安溪橋、日南、義里、七塊厝、卓蘭等5處流量測站,其中大安溪橋未有監測資料,日南測站記錄年代為30至41年間,七塊厝測站記錄年代為29至48年間,故有資料不足且年代久遠之情形,另義里站則於93年全年無紀錄資料。因此,於94年間進行環評作業時,乃引用當時有持續量測資料之卓蘭站月平均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包括枯水期、豐水期、全年平均),同時並以卓蘭站日流量資料推估更為保守情況之Q75流量(係指百分之75時間可達到此流量以上)。次查,士林攔河堰於91年完工,由大安溪主流引水至鯉魚潭水庫使用,鯉魚潭水庫位於大安溪支流景山溪,景山溪於苗栗火炎山附近匯入大安溪主流(位於后里園區長期放流管排放點上游),故大安溪經士林攔河堰引水至鯉魚潭水庫後,其剩於水量仍匯入大安溪。台灣電力公司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佈置第2次局部修訂後環境說明(84年2月),士林攔河堰為確保大安溪下游河川流量及涵容能力已規劃保留環保基流量(2.
7立方公尺/秒)。又環評階段以卓蘭站62至93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7.53立方公尺/秒,如考量士林攔河堰興建之影響,引用卓蘭站92至96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下游流量約為5.83立方公尺/秒,經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示混合後水質BOD及SS亦可符合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另外由於卓蘭站於96年5月後即無水文統計資料,而水文資料宜以長期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若僅以士林攔河堰91年興建後至96年間4至5年資料分析,可能將有所偏差。因此,若改以更下游之義里水文站推估大安溪流量,自士林攔河堰興建後,92至98年日流量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12.59立方公尺/秒,高於原先本案環評採卓蘭水文站所推估之流量,顯見環評階段採用之流量資料已為保守推估數據,故環說書所評估后里園區對大安溪水質之影響實屬相對較為保守之評估結果。至關於聲請人主張大安溪豐枯水期水量差距甚大,使用卓蘭水文站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低估枯水期污染未經稀釋直接滲入風險部分,由於對長期健康風險評而言,係針對長期累積暴露所累積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加以評估,以此觀點長期性之平均值應較能代表實際長期累積效應。此外,本案在評估入滲進入地下水造成之影響時,係保守假設全部混合水都會入滲至地下水層之情境下評估風險,因此評估風險已屬依據保守狀態所推估之結果。
⑥本案安全評估統計之光電產業重大事故,係指火災、爆
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98年友達台中廠雖曾發生2死工安意外,惟該事故原因為工人清洗桶槽,在桶槽內因缺氧意外死亡,非屬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另有關聲請人所提帝蒙科技公司曾發生2死3傷之意外事故,查帝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PCB(印刷電路板)代工業,其製程與光電產業完全不同,並無參考價值。而本案安全評估結果並非在說明光電產業不會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之控管實係各該進駐廠商依據勞工環境安全相關法規所應盡之管理職責),安全評估係以環境影響評估之角度切入,針對廠所提供的原物料使用情形及廠房配置等,並搜集歷史事故資料,歸納出七星基地的進駐廠商如果發生火災、爆炸或洩漏等意外,化學物質的影響範圍會侷限在園區內,不致影響到園區外的環境。
此外,開發單位亦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有關急性高濃度暴露之規定及GHS危害特性分類,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氯氣及氨氣在緊急事故發生且最惡劣的情境下,全部排放至周界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結果為氯氣及氨氣之急毒性危害指標(AcuteHazardQuotient,AHQ)分別為0.4及0.0262,均小於1,顯示對人體健康仍無急毒性危害。另聲請人主張安全評估漏未考量混爆風險,及未將兩條活動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環境特性納入考量部份,亦係聲請人對於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首先,本案安全評估已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氣體及化學品於發生最惡劣之事故時(不預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假設發生儲槽、管線破裂且防護措施均失效的最糟情況),因大規模外洩所導致之影響範圍。換言之,不論區位有無活動斷層,均假設地震會造成事故。由於經評估的影響範圍均在園區內,所以不會影響鄰近軍事基地。次查,七星基地東側為廣福營區,北側為裝甲586旅,南側為靶場,均無彈藥庫,並不會有化學物質洩漏導致軍火彈藥之爆炸情況。
⑺針對空氣污染物,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早在95年間即已進
行健康風險評估,由於當時並無健康風險評估之技術規範可供遵循(環保署係至99年4月9日始訂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故其特別委託國內公共衛生學術界之學者專家共組研究團隊,參考美國環保署之評估方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訂健康風險評估指引進行此項評估。該健康風險評估係以空污煙道檢測方法進行危害性鑑定,該方法於環保署嗣後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屬「直接測量法」,被列為危害性鑑定選用序位最優先之方法,其結果當然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與可信度。依此程序完成之首次評估結果,增量致癌風險為百萬分之0.21
3。依美國環境保護署之意見,凡小於百萬分之1之增量健康風險,即表示「可接受」。而增量非致癌風險危害指數為0.0817,仍小於1,亦在美國環保署標準之可接受範圍內。即使根據環保署後來的要求,納入開發現況再次進行評估,本件開發案之增量致癌風險仍僅為百萬分之0.26
2,仍遠低於美國環境保護署之標準,而增量非致癌風險危害指數為0.0849,仍小於1,仍屬美國環保署標準之可接受範圍內,此項評估結果於99年7月5日送交環保署審查通過。是本件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均已依據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辦理,評估結果認為本件開發之健康風險均屬可接受,聲請人主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風險部分,僅屬方法學上之限制,與處分之合法性無關。而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10-4~10-6,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沒有發展出這種評估既存風險與增額風險相加的評估模式,自然也沒有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聲請人將10-4~10-6做為判斷既存風險是否可接受的基準,容有誤解。又即使有上述方法學之限制,由於外界對於后里地區既有污染源對當地影響之程度迭有疑慮,開發單位為能儘量呈現當地既存風險的量化程度,仍進行土壤及周界空氣中重金屬及戴奧辛之檢測,作為評估之參考。在重金屬鉻的檢測上,係檢測總鉻,未區分三價鉻(無致癌性)及六價鉻(有致癌性),所以假設二種最極端之情況(即總鉻中之六價鉻為0或100%)進行評估。而僅有當100%為六價鉻時,致癌風險才有可能達到10-4,但因總鉻不可能100%為六價鉻,故此實係最保守情境之評估。而依據環保署環檢所於99年8月檢測后里地區土壤之結果,六價鉻測值均為N.D(未偵測到),顯示后里地區總鉻之組成係以三價鉻(無致癌性)為主,故相對致癌風險應較接近以100%三價鉻評估之數據(即1.94×10-6),即為可接受。縱使依據前述最保守之方式進行評估仍得出目前后里地區既存風險為可接受,環保署99年8月25召開之專案小組第8次初審會議仍作成附帶決議,為有效管制及削減既存污染源所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環保署將持續督導並協助台中縣政府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以減少有害空氣污染物量,確保民眾健康。又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後,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業已依據嚴謹評估方法及程序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就本件開發計畫及另案后里農場部分加總之評估結果,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估結果顯示,成人總終身致癌風險為1.16×10-7,小孩則為5.1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的風險,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1(10-6),並無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虞情事。
⑻聲請人所提多屬臆測(尤其係指聲請人等健康、安全等權
利將遭到嚴重之侵害),不僅部分主張並非私益之損害(如聲請人所指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損害等),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環保署公告審查結論,整體而言係課予開發單位除一般環境保護法規外,更嚴苛之附加條件(性質為負擔之附款),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品質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由原有環境影響之虞,變成無或低環境影響之虞,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目的,乃為維護環境品質、居民健康及經濟發展三方衡量後所增加的條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本件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情事。如因附加條件之目的是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品質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反而停止該有益處分之執行與效力,實屬本末倒置之舉。
(五)99年開發許可係按園區設管條例進行規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並非為部分廠商利益,而係國家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發展所為。本件后里園區─七星基地即係由國科會於94年2月間,依據前述規定檢送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於95年1月間同意籌設計畫並依據前述規定核定設置,實有符合園區設管條例促進國家工業科學技術之重大公共利益,如逕停止本開發案進行,將導致相關國家科技發展政策延滯,自屬影響公共利益。又本開發案既經環保署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有條件通過,且經國科會據此核發99年開發許可,其行政處分合法性均無疑義,是於該等行政處分審理過程,已將居民健康安全完善納入考量,且亦以健康風險評估方式加以確認,如逕予停止本件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悖於園區設管條例立法目的,更無從保障合理信賴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進駐廠商,及附帶諸多人民工作權益、附近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增建等各面向利益。再本開發案自95年8月3日起執行,已進行開發逾4年,相關公共工程,包括各項整地、道路、排水、給水、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景觀綠化等工程均已陸續完成,僅剩污水處理、景觀綠化及少部分道路橋樑工程仍在進行,此4年間所投入成本,包括前期規劃費用約0.4億元,用地徵收費用約30.4億元,已發包公共工程合約金額約38.5億餘元。如裁定停止本件開發計畫之執行,則對社會公益將至少造成下列損害:⑴本件開發計畫完成日期將遭遲延,所投注數十億公共建設經費預期效益將延後產生,而此稱預期利益包括當地得增加之8,000人就業機會及衍生服務業人口約5,000人,將因無法及早投入賺取收入,影響當地民眾經濟環境至鉅。⑵目前仍持續進行之公共工程將因此停工,致承包廠商未能按預定期日完成工程,取得工程款,下包廠商將因此需先行解散施工團隊,一般工人將因此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而直接受影響之工人約400人,此即代表將有400個家庭生計將因此蒙受不利影響。⑶旭能公司、友達公司廠區員工即高達約4,229人,如本開發案停止執行,將導致員工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之窘境,4,229個家庭生計亦將因此面臨困難。⑷於目前全世界光電產業競爭激烈情況下,尤其韓國光電大廠莫不極盡能事希望打敗我國光電產業,任何政策動盪均可能對我國光電產業及相關科技政策發展,造成重大傷害。⑸政府如停止執行本開發案而須對相關廠商為巨額賠償,該等損失最終仍將由國家社會全體負擔,屆時勢必對社會資源運用造成重大排擠效應,絕非全體國民之福。準此,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將會對政府、產業與廠商造成重大損害,且可能衍生賠償問題,影響公益甚鉅,更會造成重大社會損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為之。
(六)95年環評審查結論與99年環評審查結論雖均係針對本件七星基地之開發,然99年環評審查結論業已就所有與環評相關之項目重新進行審查,包含用水回收量及用水量、放流水質、空污管制、風險評估、Reach化學品管制等,可知兩份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有諸多變更,益可證本件審查之內容並非僅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所根據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部分。因此,針對業經重新進行全盤實質審查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自無直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之餘地,而應由聲請人針對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性等停止執行相關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業於100年6月10日核發七星基地之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業已完成取得前述排放許可後之必要規劃,而七星基地進駐廠商已於100年7月3日起將放流水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並於同年7月4日正式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同時並停止於牛稠坑溝排放廠區放流水,進駐廠商之開發行為或營運對於聲請人之住居地無可能有任何影響,其距離相當遙遠。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中科三期99年環評審查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環保署應停止執行;國科會就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而該99年環評審查結論屬環保署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關乎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影響,其雖非該審查結論之相對人,仍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國科會)核發予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因係本於該環評審查結論而來,當地居民自亦得對該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爭執。是聲請人廖明田、吳進貴、謝哲進、許金水、陳欽全均為臺中市后里區居民及農民;詹德健之農地亦位於后里區一節,業據其等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其等應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5項亦有明文可參。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⑵是否有急迫情事?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
(三)聲請意旨所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全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及第2029號等裁定,所審酌之對象均為95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故上開裁判之見解縱使認為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或准許聲請人前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執以為據並推導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當然違法,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換言之,仍應由聲請人就相關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環保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已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對於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部分加以評估,重為處分;相對人國科會亦因而廢止95年開發許可,重為99年開發許可,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處分有顯然違法之處。惟相對人環保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相對人國科會並據為開發許可,所為處分是否合法,仍有待本案判決就所附條件逐項審查,難以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遽為論斷,是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甚高云云,尚難遽採。本件是否有停止系爭處分之必要,仍須審查系爭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等要件。
(五)就聲請人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政府業於100年6月10日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七星基地進駐廠商已於100年7月
3日起將放流水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並於同年
7月4日正式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同時並停止於牛稠坑溝排放廠區放流水一節,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001044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前所主張中科三期目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及排水專管,卻容許開發單位進行量產,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暫排放廢水至牛稠坑溝,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一節,已與現狀不符。
⑵又中科管理局自98年7月起即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旭
能公司之放流水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每週持續進行定期監測,其化學需氧量(COD)監測值平均為21.5mg/L,最高亦未超過58.7mg/L,有相對人提出之監測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卷第276頁),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小於100mg/L),更均符合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加嚴標準(即應小於60mg/L)。另相對人提出中科管理局委託嘉義大學熊文俊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99年第1季至第
4季之檢測結果均顯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見同上卷第272至275頁)。雖聲請人主張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季、第4季、99年第1季、第2季有多次導電度超過灌溉用水標準;98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懸浮固體亦有7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值、生化需氧量亦有6次超過該項限值云云,然與此同時亦有多次之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是該等各項監測數據經環評委員綜合審查考量後,乃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就放流水之各項標準訂定應符合之規範,並認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改善之措施後,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執系爭處分作成前之監測數據資料,謂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情事,並不足採。況該等判斷有無違法而影響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之效力,應屬本案訴訟審究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逕為論斷。
⑶聲請人另主張99年環評審查形式上已作健康風險評估,惟
其仍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所作成。且除健康風險評估外,尚有諸多項目亦係基於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作成云云:
①查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
為10-4~10-6,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未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故亦無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聲請人將10-4~10-6做為判斷既存風險是否可接受的基準,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容有誤解。
②聲請人謂旭能公司於98年2月量產後,同年豐原測站空
氣污染測值多次超過背景值加上中科三期95年環評最大增量推估值,友達公司正式量產階段後,累加之空氣汙染必更為可觀,顯將危害聲請人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云云。惟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一、㈢既已要求開發單位應於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公告審查結論後
1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至少1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連續監測該地區空氣品質,其小時值1年內不得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10次以上,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等。可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對於空氣污染之監測及管制處理措施已有完整規劃,如開發單位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自可依環評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而進駐廠商如個別量產後有逾規定標準而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亦可由相關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有關法規進行監督查核,並可裁處罰鍰或限期改善,甚至命令停工等等,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因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及開發許可之核發,而將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更遑論有何急迫性可言。
③又相對人亦已說明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早在95年間即已
委託國內學者專家共組研究團隊,參考美國環保署之評估方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訂健康風險評估指引進行此項評估,並以空污煙道檢測方法進行危害性鑑定,依此程序完成之首次評估結果,增量致癌風險為百萬分之0.213,而增量非致癌風險危害指數為0.0817,均在美國環保署標準之可接受範圍內。即使根據環保署後來的要求,納入開發現況再次進行評估,本件開發案之增量致癌風險仍僅為百萬分之0.262,而增量非致癌風險危害指數為0.0849,仍屬美國環保署標準之可接受範圍內,此項評估結果於99年7月5日送交環保署審查通過;又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後,中科管理局業已依據嚴謹評估方法及程序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就本件開發計畫及另案后里農場部分加總之評估結果,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估結果顯示,成人總終身致癌風險為1.16×10-7,小孩則為5.1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的風險,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一(10-6)等語。是就健康風險評估之立論依據,及其他環評審查結論所列諸項目包括空氣污染、水污染及安全性評估等評估基礎是否基於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所作成,而影響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據此核發之開發許可之效力,均涉及環評委員專業判斷餘地違法與否之問題,核係本案訴訟所應調查認定之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況亦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而推認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若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性之情事。
⑷聲請人又主張99年環評審查結論要求公告後1年內應完成
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5年進行1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達公司於100年3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濫用云云。惟所謂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云云,乃聲請人之主觀認定,尚乏依據。且該等內容既係環評審查結論所附加之條款,乃環評委員專業判斷所作成,有無違法之處,自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惟不論聲請人上開質疑是否有據,此項附加之條款乃課予開發單位除一般環保法規外,更嚴苛應遵守之條件,實無從反面推論因有此項附加之條件,以至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性之情事。
⑸至聲請人主張於100年4月1日因試排廢水至大安溪,造
成魚群大量死亡一節。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全更一字第
1號假處分事件審認略以:「查上述魚群死亡事件,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後提出報告表示:『……中科管理局后里廠廢水排入大安溪處,上游並無其它事業或生活污水匯流,故研判造成魚類死亡為放流專管使用未妥善清理沈積物及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之結果』等語,有該局
100年7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49772號函覆本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嗣後,再就續放流水質稽查採樣結果致函本院,補充說明略以:『……綜上,有關100年4月1日專管排放廢污水造成死魚事件為中科后里基地管線承包商,因新設管線且未妥善清理管線內之沉積物(泥沙、混凝土)所導致,係為該廠專管排放之單一行為所造成,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業以……裁處新臺幣33萬元之罰鍰在案,後續污染源管制本局當本權責加強稽查管制』等語。」由上開裁定內容觀之,100年4月1日魚群死亡事件,係后里農場因初次排放後造成泥沙擾動,使魚群呼吸系統阻塞所致,並非本件七星園區排放廢水所造成。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於100年8月25日致本院上開假處分事件函文亦明確說明:「中科三期七星園區已於100年7月4日專管排放,大安溪水域現各檢驗項目及結果均符合流放水標準規定,目前未再發生魚群死亡之情事。」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可參,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件七星園區進駐廠商廢水經由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再專管排放至大安溪,並無事證可認將對大安溪水造成污染而有危害居民用水安全與健康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所提之七星基地及大安溪放流口相對位置圖所示,與聲請人住居地亦有相當距離,益難認將對聲請人造成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性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就系爭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未准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已盡釋明之責,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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