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0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對於不利於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不服所設之救濟制度。是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自限於受不利裁定者,否則不得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57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1)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第1項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4裝修(使)第0532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94變使字第0064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再補列「……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判」之字句,否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事。(2)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第3項:其餘抗告駁回。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不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主文第1項係廢棄原審裁定,為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另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係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固對聲請人不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亦非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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