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64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中獎彩金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空白簽注單壹本、簽單陸張、中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年度偵字第4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中獎彩金現金6,800元(聲請書誤載為賭金9,700元)、空白簽注單1本、簽單6張、中獎對照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朝欽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464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所查扣之賭資現金2,900元、中獎彩金現金6,800元、空白簽注單1本、簽單6張、中獎對照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前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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