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請人 林聰明

代理人 沈燕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稱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並經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114年度第8屆董事暨第4屆監察人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民國114年6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55376號函、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114年4月21日技測基字第1140150005號開會通知單、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114年度第8屆董事暨第4屆監察人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委託書、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可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係明示辦理業務所據法規,規定董事之資格、中心主任之聘任等項,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並參酌主管機關教育部就上開修正業已表示同意,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對該捐助章程所為之修正內容無意見,有教育部114年7月31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8051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民參字第5號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第2條、第10條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僅係文字修正或涉及業務範圍等事項,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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