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成於民國112年1月1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案卷在卷足稽。而本件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112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沒 收 物 品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0

玻璃球管1支

0

夾鏈袋2個

0

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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