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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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長
       王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樺 律師
被   告  曾嘉琳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0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個人FACEBOOK網頁動態上刊登「本人丙○○偽造對
話內容,造成甲○○小姐(ElvaWang)名譽損害,並對甲○
○小姐(ElvaWang)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7日,並以本件勝
訴判決為附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
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原告甲○○(下稱乙○○、甲○○)於106年3月
間相識後於同年9月間交往,嗣於108年6月登記結婚,原告2
人自106年11月起,開始不分晝夜多次接獲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以冒用之臉書暱稱或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該類
電話接通後,來電者均故意未出聲而立即掛掉電話,一天最
高紀錄曾高達20餘通,反覆使甲○○睡眠中斷或無法入睡,
嚴重干擾原告2人之生活作息,並令甲○○產生被不明人士
監控、鎖定之不安全感,進而對於自身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安全性產生焦慮及恐懼,又甲○○曾於107年5月因上
開騷擾行為而中止姙娠,嗣於108年6月間再度受孕並對外公
開後,於108年6月11日又再度接到未顯示號碼之未接來電,
另原告2人公開渠等正於國外旅遊之際,亦同樣接到不明來
電之騷擾,甲○○生活安寧已受到嚴重影響。甲○○嗣以
107年3月1日及同年8月14日之資料反向查詢,查詢到上開未
顯示號碼之來電發自於行動電話門號0963******(下
稱0963門號)及0973******(下稱0973門號,0936門
號及0973門號合稱系爭門號),其中0963門號即為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
㈡、另原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臉書分別收到暱
稱為「BabygTsai」、「WangMichelle」及「MicheeWa
ng」所傳送之訊息及照片(下稱系爭訊息),經查臉書暱稱
「WangMichelle」與「BabygTsai」實為同一臉書帳號使
用者所用。「WangMichelle」、「BabygTsai」、「Miche
lleWang」及「MicheeWang」等臉書暱稱(下稱系爭暱稱)
使用者身分為被告,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17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自白
曾使用該等暱稱傳送訊息,並自承其有以未顯示號碼的方式
撥打電話給原告2人,原告甲○○始悉上開侵權行為人為被
告。詎被告於庭後卻數度不斷向渠等之其他共同朋友哭訴並
誣指前揭電話及訊息騷擾,皆係甲○○自導自演並偽造證據
,自己才是被害人、相當無辜,侵害甲○○之名譽權。被告
復數次以臉書故意傳送惡意訊息指摘甲○○交友情況不當,
侵害甲○○之名譽,又未得甲○○同意,散布甲○○之私密
照片,侵害甲○○之隱私權;被告之前揭行為亦令甲○○因
此身陷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原告2
人感情失合並侵害渠等生活安寧。又其中被告以「開心的玩
喔,不然可能之後就不開心了」等語,為惡害通知,暗示乙
○○未來可能會因此遭遇不測,致乙○○心生恐懼,亦侵害
乙○○之人格權。
㈢、被告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同意取得乙○○手機密碼
,再以該密碼登入原告乙○○手機,竊取甲○○之住家地址
、電話等聯絡資訊、手機內備忘錄所記錄乙○○所有之帳號
及密碼,再以得來的密碼登入乙○○之各個不同帳號,包括
電子郵件、臉書、飯店會員、航空公司會員等帳號,並窺視
原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並取得甲○○傳送予乙○○之私密
照片,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乙○○之隱私,此有被告撥打
騷擾電話給原告乙○○,原告乙○○接通後,被告向乙○○
親口承認「唉,那我就是就有拿了。」、「而且我就是確定
,有拿就有拿。」等語之電話錄音可稽。
㈣、被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偽造並行使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聊天紀錄,侵害甲○○之名譽。
㈤、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公開
道歉。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曾使用門號0963******於107年3月1日撥打過3
次電話給甲○○,另門號0973******並非被告所有,
且該門號0973******僅於107年8月14日撥打過一次電
話予原告甲○○,難謂騷擾。倘被告真要用匿名電話騷擾甲
○○,何必於緊接匿名電話前後,又以被告自己或可追查到
門號打給甲○○,自招懷疑。又依乙○○當事人訊問時所稱
「被告有用外傭、母親、市話、男性友人的電話打給我」及
「(被告打給我時)都顯示號碼」,代表被告不論用自己或他
人電話打給乙○○都顯示號碼,並無以未顯示號碼打給之習
慣,加上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稱未顯示號碼之騷擾電話為被
告所撥,實難率斷被告以未顯示電話騷擾原告。
㈡、被告並非臉書系爭暱稱之使用者,系爭暱稱所傳送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訊息皆非被告所為。至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
所為陳述,係因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所指系爭訊息,雖不
知為何人所傳送,但猜測可能出自知悉甲○○為被告與乙○
○間感情上第三者實情之人,又被告與乙○○之共同朋友甚
多,被告當時擔心系爭訊息出自被告不知身份,但對甲○○
奪人男友行為而打抱不平之友人,方未向檢察官堅決否認系
爭暱稱為被告使用,以免該名被告不知身份之友人遭波及,
此屬人之常情。另被告早於106年底及107年初,就曾收到臉
書系爭暱稱中「MichelleWang」、「MicheeWang」之匿名
訊息,當時被告即已通知乙○○,證明系爭訊息確非被告所
傳。
㈢、另甲○○主張係於107年5月間實施人工流產,但其所提出相
關醫療證明,均係於流產後相隔數月至數年所開,甚至流產
證明書亦係於107年9月間,正值原告自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期間所開立,代表上開各醫療證明均係甲○○流產相隔臨
訟、甚至相隔數年所開,而非107年5月流產手術當時或之前
所開,因而甲○○於107年5月24日實施流產之真正原因,無
法藉由甲○○所提之醫療證明加以釐清。再依台北醫學大學
110年1月4日回函中病歷所載「三月懷孕,自己也發現他有
別人,把小孩拿掉」及「甲○○106年,即與乙○○有感情
問題」等語,對照原告乙○○於109年12月10日所稱「105年
1月至107年9月有跟其他女性交往」等語,顯見甲○○就診
時親述發現乙○○有別人,必係指被告以外之其他女性,因
原告2人主張甲○○遲至107年9月始知悉被告與原告乙○○
間之關係。
㈣、原告甲○○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及恐嚇刑事
告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817號為不起
訴處分(即系爭另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侵權行為,致原
告2人飽受侵擾,致受有精神上莫大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甲
○○於106年開始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甲○○於107
年3月1日及同年8月14日之通聯紀錄、甲○○107年度收到之
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用藥紀錄卡、甲○○108年6月11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
來電紀錄、乙○○108年7月9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
、甲○○108年7月17、23、25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
、系爭暱稱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乙○○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
譯文、甲○○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甲○○手機門號申裝
過濾不明來電功能之帳單明細、107年10月3日被告撥打Face
Time給原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
適應障礙症之照護〉、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中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第51至52頁及
第166至173頁;第178至179頁;第180頁、第570頁;第234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行為?㈡、上開
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㈣、甲○○請求被
告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行為?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撥打電話行為:
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
經查,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20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曾於臉書使用「MichelleWang」、
「MicheeWang」之暱稱,並曾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2、3-4
、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頁
反面;第67、68頁;第80頁),而使用該等暱稱之人亦使用
臉書通話功能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所示之電話給甲
○○而未獲接聽,有臉書Messenger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堪認被告曾於臉書使用「
MichelleWang」、「MicheeWang」之暱稱,並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之所示之電話給甲○○,並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3-2、3-4、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至被告於本案
不斷辯稱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係擔心波及不知名熱心友人方
承認使用「MichelleWang」、「MicheeWang」之暱稱,
其實際上未以該等暱稱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甲○○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
案,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20日兩次偵訊時被告均由具
律師資格之辯護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陪同到
庭接受偵訊,該2次偵訊被告均供陳曾使用「MichelleWang
」、「MicheeWang」暱稱傳送訊息與甲○○,但均否甲○
○於系爭另案指訴其亦以「babygTsai」之臉書暱稱傳送訊
息部分(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
非不分傳送訊息之對象一概承認所有發送之訊息,足見被告
係在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就告訴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
,與被告本案所辯擔心波及友人而概括承擔責任之情形顯不
相合,委無足取。
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
查,甲○○主張被告曾於107年3月1日18時24分使用0963門
號撥打甲○○使用之097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0972門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
且有原告所提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上開通話之通信時間自107年3月1
日18時24分48秒起至同日18時25分4秒止(即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通話),通信時間僅16秒,被告抗辯撥打該通電話僅
係確認甲○○斯時是否正與乙○○通話,並未與甲○○為任
何對話,甲○○亦未主張被告於該通話過程中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言論,堪認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以0963門號撥打甲
○○使用0972門號,惟被告於電話接通後未發表任何言論,
該通話於接通後16秒後終止。
③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
乙○○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以0963門號撥打電話予乙○
○,並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連續撥打10通電話騷擾乙○○等節
,業據其提出107年10月3日來電紀錄、錄音譯文、FaceTime
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6至176頁),固為被
告否認,惟參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通話中男子以英文名字
「Blair」稱呼對話女子,並指責該女子撥打10通電話,該女
性則表示係欲請男子準備酒品給其父母(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第171至1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其英文名字為「Blair」,其曾請乙○○贈送酒品與其父母
等節(見本院卷第491頁;第497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
3日13時21分許即欲以0963門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
○○進行語音通訊但未獲接聽,嗣於同日14時27分有上開通
話,堪認上開107年10月3日錄音譯文之通話雙方為被告與乙
○○,且被告於該等通話前有以FaceTime聯繫乙○○未果,
復連續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乙○○,嗣乙○○接聽後,被
告與乙○○始為上開通話,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
2-1之撥打騷擾電話行為,應堪採信。
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撥打電話行為
原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以「MichelleWang」、
「MicheeWang」之暱稱,如附表一編號1-5以0963門號撥打
電話予甲○○,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以0963門號及未顯
示號碼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
表一其他以未顯示號碼或0973門號聯繫甲○○、乙○○等節
,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認被告除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及2-1所示
電話外,並未為附表一所示其他撥打電話行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傳送訊息行為:
被告曾於臉書使用「MichelleWang」、「MicheeWang」之
暱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2、3-4、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2
傳送與甲○○之訊息,顯示發送該訊息者曾使用「Wang
Michelle」、「BabygTsai」作為暱稱,有臉書列印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另案偵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以「BabygTsai」暱稱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3-2所示訊息之內容與其語氣相似(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
頁反面),堪認被告除「MichelleWang」、「MicheeWang
」外,亦曾使用「BabygTsai」作為臉書暱稱。參以被告自
陳曾與乙○○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有如情侶
間互動之親密關係,該親密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曾
因甲○○而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492、493頁),乙○○就
該期間2人間有親密行為乙節亦無爭執,並自陳於該期間存
續期間內有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將該交往狀況告
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7、428頁),佐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訊息均係於被告與乙○○間上開親密關係存
續期間內發送,內容涉及感情糾葛事宜,堪認附表一編號3
-1至3-8所示訊息均係被告發送。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竊取個人資訊行為
查,被告與乙○○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有親
吻、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業如前述,乙○○亦不爭執曾與乙
○○於106年2月間同至日本旅遊,於106年7月、107年3月間
2度同至香港旅遊,於107年間同至美國旅遊,上開旅遊期間
2人均共宿一房,並自陳2人親密關係存續期間有告知被告其
與甲○○或其他女性交往之感情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425
至427頁),足見乙○○與被告上揭親密關係期間,2人互動
密切,實與交往中情侶無異,而乙○○既於其與甲○○交往
期間繼續維持與被告之親密關係,甚至告知被告其同時與甲
○○交往之情,則被告取得關於甲○○之相關資訊亦非無可
能係在乙○○告知被告其與甲○○交往過程中,在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況下,由當時與乙○○維持親密關係之被告取
得,況除甲○○主張係乙○○轉述曾見被告查閱乙○○行動
電話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蒐集、
原告之相關個人資訊乙情。至被告雖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3
、3-5訊息與乙○○過程中有傳送僅著內衣或僅圍浴巾遮胸
之半身女子照片,然該2張照片均未露出完整頭像,尚難辨
識是否確為甲○○,縱該等照片受拍攝對象確為甲○○,亦
無法確認該等照片是否曾傳送他人或公開,亦難判斷被告取
得該等照片是否即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或隱私權。從而,應
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1之偽造及行使LINE對話紀錄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其與LINE暱稱為「AnnabelleCho」、
「LindaTang」、「JoyLiao」間之對話紀錄,並將該等偽
造之對話紀錄以LINE傳送與乙○○而行使之,固提出與
BlairTseng的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WhatsApp
(下稱WhatsApp)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惟被告否認上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曾傳送該等LINE聊天紀錄與乙○○之相關事證
,復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代表被告之「BlairTsen
g」先拼錯為「BliarTseng」,後方更正為「BlairTseng
」,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自己使用之英文名字拼錯,益徵該等
聊天紀錄極易編輯,原告所提之聊天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製作
已有疑義,遑論被告有將該等聊天紀錄傳送與乙○○之行為
。又LINE使用者可自由變更其暱稱,上開LINE聊天紀錄對話
時間為107年7月31日,距甲○○以WhatsApp求證之109年1月
31日,已有1年7月之久,且甲○○查證之對象在WhatsApp之
暱稱為「Annabelle可樂」、「Lindaxx」,該2網路使用者
是否即為107年7月31日時使用LINE暱稱之「AnnabelleCho
」、「LindaTang」,甚有疑義,尚難以該2份對話紀錄認
LINE聊天紀錄屬偽造之紀錄。況,觀諸該LINE聊天紀錄,自
始並未指名道姓何人為「golddigger」或「會私底下約對方
男友出去」,更未提及甲○○,是縱被告編輯並傳送該聊天
紀錄與乙○○,除甲○○舉證被告另有其他侵害甲○○名譽
權之言論,亦難認編輯或傳送該聊天紀錄與乙○○,有何侵
害原甲○○之名譽權。準此,應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5-1
、5-2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撥打電話與甲○
○之行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1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
,及附表一編號3-1至3-8傳送訊息予原告2人之行為。
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

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以「MichelleWang
」、「MicheeWang」之臉書暱稱,以Messenger通話功能欲
與甲○○通話共10次,惟甲○○臉書顯示「MissedCalls」
,足見該等通話均未接通,且該10次通話撥打時間均非深夜
,且係於被告發送如附表一編號3-4、3-6、3-8訊息與甲○
○後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係於甲○○於讀取3-4訊
息並回覆內容為「我沒你那麼無聊你又知到前任怎麼對不起
我?」訊息後撥打,有臉書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系爭另案偵查卷第67頁),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以0963門號撥打電話與甲○○並未為任何言論,通
話時間亦非深夜,是被告撥打上揭電話與甲○○過程2人始
終無對話,甲○○甚至數度回撥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與乙○○存有前述親密關係,該
等親密關係早於原告2人正式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106年
10月,被告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電話與甲○○期
間為原告2人交往初期,被告於該等撥打電話仍與乙○○維
持親密關係,上揭電話亦係附隨於被告發送甲○○與乙○○
相關訊息後,且均非於深夜撥打,撥打頻率亦非令人無法忍
受,過程中被告並未對甲○○發表任何言論,僅如附表一編
號1-5曾接通但被告未出聲,其餘通話均未經甲○○接通等
節,應認該等撥打電話行為並未侵害甲○○之生活安寧或其
他人格權,而非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
查,被告固有該等連續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審酌被告該等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被告甫與107年9月間結束其與乙○○間自105年1、2月開
始維持近3年之親密關係,且乙○○於該親密關係存續期間
之106年10月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此後乙○○仍繼續
維持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近1年,並未斷然結束與被告間之親
密關係,更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同至美國旅遊,並一同出席
被告友人婚禮,是乙○○與甲○○於106年10月正式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後,仍與被告維持緊密之親密關係相當期間,是
被告於該等親密關係於107年9月間結束後,於107年10月3日
撥打電話與乙○○,企求挽回其與乙○○間之親密關係,並
尋求乙○○言語之安慰,實為人之常情,亦與常見情侶分手
初期互動情形相仿,此與由陌生不明人士連續撥打之騷擾電
話顯有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
○之行為,雖令乙○○不快,但考量被告與乙○○間曾有前
揭親密關係,認該等撥打電話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2、3-4、3-6、3-8傳送訊息與甲○○之行

查,如附表一編號3-2、3-4及3-8之訊息雖指稱甲○○為「
小三 」,意指甲○○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該等言論固
可能貶低甲○○之社會地位而侵害甲○○之名譽權,惟該等
言論為被告所傳送與甲○○之該等訊息為2人間私密訊息,
並未公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傳送該等訊息與甲○○本人
並無足以貶低之甲○○社會評價,且被告與乙○○間如情侶
間互動之親密關係確早於甲○○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之時間點,被告亦獲乙○○告知原告2人交往情事,就被告
與乙○○間之親密關係而言,被告自可確信甲○○為介入之
第三者,是被告基於確信之事實發送該等訊息而為該等言論
,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3-3、3-5、3-7傳送訊息與乙○
○之行為
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1、3-3、3-5、3-7之訊息與乙
○○,業如前述。惟查,該等訊息發送期間原告尚未登記結
婚,僅為甫交往之男女朋友,乙○○亦以書狀自陳就男女相
處崇尚開放關係(OpenRelationship),即男女於婚前可
自由尋找相契合伴侶(見本院卷第274頁),且乙○○與被
告維持親密關係期間,亦有先後與其他女性及甲○○交往為
男女朋友而力行該等男女相處模式,業如前述。又查,被告
於該等訊息中均未指名道姓表明指涉之對象為甲○○,原告
2人斯時既尚未結婚,被告亦認知乙○○係力行開放關係之
人,是尚難認該等訊息中所指「破人」、「給你帶很多綠帽
的女人」、「小三偽正宮」之人即為甲○○,自難認上揭傳
送訊息之行為屬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⒍綜上,被告所為上揭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行為,固令原告
2人不快,惟均非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若干?
被告既未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亦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㈣、甲○○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既無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則甲○○則無從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本院亦無庸審究甲○○請
求被告所為之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及編號2-1之
撥打電話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傳送訊息之行為,
惟該等行為均非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第2項、第193條
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請求對甲○○公開
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一: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各次侵權行為及態樣
┌───┬───────┬────────────────────┬──────┐
│編號│時間(民國)│態樣│備註│
├───┼───────┴────────────────────┼──────┤
│1│撥打電話騷擾甲○○│系爭門號中│
├───┼───────┬────────────────────┤0963門號即為│
│1-1│106年11月始│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
│1-2│106年12月23日│以臉書暱稱「MichelleWang」以臉書Messeng││
│││er連續撥打6通電話││
├───┼───────┼────────────────────┤│
│1-3│107年1月2日│以臉書暱稱「MicheeWang」以臉書Messeng││
│││er連續撥打2通電話││
├───┼───────┼────────────────────┤│
│1-4│107年1月4日│以臉書暱稱「MicheeWang」以臉書Messeng││
│││er連續撥打2通電話││
├───┼───────┼────────────────────┤│
│1-5│107年3月1日│以門號0963******撥打騷擾電話││
├───┼───────┼────────────────────┤│
│1-6│107年6月4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1-7│107年8月14日│以0973******撥打騷擾電話││
├───┼───────┼────────────────────┤│
│1-8│107年9月12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1-9│107年9月22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1-10│108年6月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1-11│108年7月17日│以0973******撥打騷擾電話││
├───┼───────┼────────────────────┤│
│1-12│108年7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1-13│108年7月25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2│撥打電話騷擾乙○○││
├───┼───────┬────────────────────┤│
│2-1│107年10月3日│被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963*****││
│││*撥打電話予乙○○,乙○○第1通未接,第2││
│││通接聽和被告通話後,兩人生爭執並中斷通話││
│││,嗣被告仍連續撥打10通以上之未顯示號碼電││
│││話騷擾乙○○││
├───┼───────┼────────────────────┤│
│2-2│107年12月18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2-3│107年12月22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2-4│108年7月9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3││臉書傳訊││
││├─────┬─────┬────────┼──────┤
│││傳訊者│收訊者│內容││
├───┼───────┼─────┼─────┼────────┤│
│3-1│106年12月3日、│臉書名稱「│乙○○│「你覺得自己很厲││
││同年月12日及19│BabygTsai││害吧?不過有錢也││
││日│」││是你的本事!帶女││
│││││人出國開好車開好││
│││││酒送禮物就把到了││
│││││!但是你都不會良││
│││││心不安嗎?不過你││
│││││自己選的女生真的││
│││││也是蠻屌的!││
│││││」、「去上海開心││
│││││嗎?把妹還真容易││
│││││!選個破人跟自己││
│││││一起!選你的原因││
│││││真讓人容易懂!」││
│││││、「你要不要再考││
│││││慮一下?還是你需││
│││││要看一些東西才能││
│││││證明?還是說你們││
│││││其實是同一種人!││
│││││」等訊息。││
├───┼───────┼─────┼─────┼────────┤│
│3-2│106年12月22日│臉書名稱│甲○○│「小三當的開心嗎││
│││「Wang││?」、「你的手法││
│││Michelle」││對方知道嗎?」││
│││││││
├───┼───────┼─────┼─────┼────────┤│
│3-3│106年12月23日││乙○○│「不知道她有沒有││
│││││傳給妳,但她是有││
│││││傳給我,這種你還││
│││││要」等語,並傳送││
│││││原告甲○○之私密││
│││││照片││
├───┤│├─────┼────────┤│
│3-4│││甲○○│「不要那麼生氣啊││
│││││,為什麼做的事情││
│││││都不承認呢,騎驢││
│││││找馬,有錢下面就││
│││││濕了,你不知道大││
│││││家對妳的評語嗎,││
│││││給妳點提示,我們││
│││││之前還一起去過很││
│││││多地方」等語。││
├───┼───────┼─────┼─────┼────────┼──────┤
│3-5│107年1月2日│臉書暱稱「│乙○○│「你是不是都搞不││
│││Michee││太定你周遭的女人││
│││Wang」││,所以她們才會一││
│││││直跟別人一起,給││
│││││你帶很多綠帽呢││
│││││」等語,並傳送原││
│││││告甲○○之私密照││
│││││片││
├───┤│├─────┼────────┼──────┤
│3-6│││甲○○│「新的一年,繼續│甲○○以臉書│
│││││當小三,很開心,│通訊軟體│
│││││看看什麼時候可以│Messenger回│
│││││手法成功,我是不│撥未獲回應│
│││││知道你前任怎麼對││
│││││你,因為我只知││
│││││道你這個人的為人││
│││││」等語。││
├───┼───────┼─────┼─────┼────────┼──────┤
│3-7│107年1月5日│臉書暱稱「│乙○○│「你的小三偽正宮││
│││Wang││,脾氣也太差了││
│││Michelle」││吧,不過沒關係,││
│││││她越是這樣越達到││
│││││我的目的,沒辦法││
│││││,EQ跟心腸差的人││
│││││目地被講到就會生││
│││││氣,開心的玩喔,││
│││││不然可能之後就不││
│││││開心了」等語││
├───┤│├─────┼────────┼──────┤
│3-8│││甲○○│「生氣什麼,出去│甲○○以臉書│
│││││就好好玩還生氣,│通訊軟體Mess│
│││││有時當正宮有時當│enger回撥未│
│││││小三也不錯,有時│果│
│││││間罵我,不如小心││
│││││把這個飯票顧好,││
│││││不要輕易惹怒他,││
│││││比較實際吧,拿出││
│││││你擅長的」││
├───┼───────┼─────┴─────┴────────┼──────┤
│4│不明│被告竊取原告乙○○手機裡所儲存之原告王長││
│││虹家地址及電話等聯絡資訊、備忘錄所記錄原││
│││告乙○○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窺視原告等二人││
│││間之對話內容、竊取原告甲○○傳送給原告王││
│││俊為之私密照片││
├───┼───────┼────────────────────┼──────┤
│5-1│107年6月間│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自己與AnnabelleCho、││
│││LindaTang、JoyLiao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並傳訊予原告乙○○,藉以造成原告乙○○││
│││對原告甲○○觀感不佳││
├───┼───────┼────────────────────┼──────┤
│5-2│107年7月31日│行使上開偽造對話紀錄,稱原告甲○○為「││
│││golddgigger」、「私下約他人男友出去」││
│││││
└───┴───────┴────────────────────┴──────┘
附表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
│甲○○│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精神科就診│2,953元│
│之醫療費用││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原告乙○○│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為原告王長│195元(計算式:15元(108年7月份)+30元6個月(108年8月份│
│虹手機申裝│至109年1月份)=195元)。│
│過濾不明來││
│電的功能││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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