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恆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號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楊佳恆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