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3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⑵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次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楊清琅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2罐、米酒半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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