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林億豐 被告 曹安毅 (原名 曹又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設址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千勝足底按摩店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在上址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過程中接續以「你娘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身為足體按摩師手勁強大,原告頭部雖然沒有外傷,斷層檢查亦未發現頭部內傷,但原告之視力、聽力及記憶力均有減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因重鬱症、失眠症求診精神科,遭被告毆打頭部後,憂鬱症病情加重,且不時產生暈眩或情緒不佳。被告於調解時毫無悔意,致原告心中鬱結,於109年4月16日得知刑事判決結果,心中深感不解,憤而自殺,顯見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極大。爰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出言侮辱我及我的中度身障小孩,我才動手打原告,我本身也有罹患憂鬱症,脾氣控制不佳。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於事發後1年多自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千勝足底按摩
店同事,被告於108年2月3日在店內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過程中並接續以「你娘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複視、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毆打原告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67-88頁、第96頁)。
被告上述侮辱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及以貶抑穢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體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千勝足體按摩店內,以「你娘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貶抑、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亦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及被告身障子,且被告罹患憂鬱症控制情緒能力不佳,始傷害及侮辱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供承其有辱罵被告等情(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偵卷第27、101頁、本院刑事卷第55-58頁),而原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堪認原告確有出言辱罵被告之事實。惟原告雖有出言辱罵被告,及被告是否罹患憂鬱症控制情緒能力不佳,被告所為傷害及辱罵之不法行為,尚不合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據以免除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本罹患憂鬱症,因遭被告辱罵及毆打成傷,
深感痛苦,憂鬱症因而加重,且於得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過輕,判決不公,致使其於109年4月初自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心悠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就診精神科,於108年2月11日回診時明顯出現焦慮憂鬱加重,病情惡化,遂增加藥物治療迄今,109年4月時曾自殺未果,須密切觀察且規律服用藥物治療等語,足見原告在被告為本次傷害及辱罵之不法行為前,已患有多年憂鬱症,而焦慮憂鬱情形加重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因工作、疾病、服用藥物及環境變化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單因被告所為之傷害及侮辱行為直接造成,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憂鬱症加重情形與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足體按摩師,月收入約3萬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係同事,月收入約3萬元,現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頁),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遭侮辱後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