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9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秀如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沈秀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和被害人間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19號被告沈秀如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嘉義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如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富民路與新吉街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同向右前方有 李犇 騎乘車牌號碼000–876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後,向左偏駛欲左轉彎,沈秀如見狀後閃避不及因之撞擊李犇,李犇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4月12日13時10分,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秀如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炳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之事實│││述││├──┼──────────┼──────────────┤│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及兩車│││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車損狀況│││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4│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書、勘驗筆錄、相驗屍│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及相驗照片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定委員會108年7月│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5日南市交鑑字第│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沈秀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宜賢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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