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被告3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共計1,500元部分,係另案被告塗爾重以每人1票500元,分別交予被告3人收受,分別係被告
3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3人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