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東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林東能 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之規定,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在案。惟查受處分人所涉及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0部分,係由同案被告 梁清源 透過被告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行竊車牌號馬3686-SL、1925-SG、2902-C7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梁清源乙情,均坦承不諱;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參與,亦經同案被告梁清源於100年8月30日移審庭時證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失竊與被告無關。故受處分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較為單純,且法院並未舉證受處分人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裁定羈押受處分人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林東能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斟酌竊盜慣犯具有高度再犯率之犯罪特性,而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四、經查,受處分人林東能於100年8月30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0部分);亦據同案被告梁清源於警詢、偵訊及上開受命法官訊問時證述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堆高機、壓縮機等物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扣案可佐,堪認受處分人林東能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其於本案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然查,受處分人林東能既坦承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0竊車犯行,亦有上開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自堪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而受處分人於警詢供承伊有竊車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處分人仍參與本案被告梁清源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一再集體實施竊盜犯罪,並有分贓所得,顯然受處分人係賴此維生,參以同一竊車集團成員綽號「瘦猴」之不詳姓名之人並未查獲到案,而受處分人本係與之聯繫行竊,倘受處分人未經執行羈押,依其情形自堪認其有繼續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準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認受處分人林東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林東能執上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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